刑事案件办案流程期限(公安立案侦查)图表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期限(公安立案侦查)图表
执行 机关 | 项目 | 适用范围 | 时限 | 依据 | 批准 | |||||
公安 | 拘留 | 一般犯罪嫌疑人 | 一般情况 | 3 | 刑诉 | 公安 | ||||
特殊情况 | 延长1-4 | |||||||||
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长 | 延长至30 | |||||||||
检察 | 逮捕 | 已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 | 7 | 检察 | ||||||
未被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 | 一般情况 | 15 | 检规则 | |||||||
重大复杂 | 20 | |||||||||
复议 |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 | 7 | 检规则105条 | |||||||
复核 | 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 15 | 检规则106条 | 上级 | ||||||
公安 | 预审 |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 二个月 | 刑诉124条 | 公安 | |||||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 | 一个月 | 上级 | ||||||||
在124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 延长 | 刑诉126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 |||||||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126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 再延长 | 刑诉127条 | ||||||||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 重新计算 | 刑诉12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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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 查明计算 | 公安 | ||||||||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 无期限 | 刑诉125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检察 | 审查 |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 | 一个月 | 刑诉13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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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 | 半个月 | |||||||||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 | 重新计算 | |||||||||
执行 | 项目 | 适用范围 | 时限 | 依据 | 批准 | |||||
公安 | 补侦 | 第一次补充侦查 | 一个月 | 刑诉140条 | 检察 | |||||
检察 | 审查 |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 一般情况 | 一个月 | ||||||
延长期限 | 半个月 | |||||||||
公安 | 补侦 | 第二次补充侦查 | 一个月 | |||||||
检察 | 审查 |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 一般情况 | 一个月 | ||||||
延长期限 | 半个月 | |||||||||
人民法院 | 一审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 20 | 刑诉178条 | 人民 | |||||
审查公诉案件 | 一般情况 | 一个月 | 刑诉168条 | |||||||
至迟 | 一个半个月 | |||||||||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 再延长 |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 | ||||||||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 | 重新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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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 | 补侦 | 人民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机关的案件 | 一个月 | 刑诉166条 | 人民 | |||||
人民 | 一审 |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 | 重新计算 | 刑诉168条 | ||||||
检察 | 上诉 | 上诉、抗诉案件 | 不服判决 | 10 | 刑诉183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 | ||||
不服裁定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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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项目 | 适用范围 | 时限 | 依据 | 批准 | |||||
人民 | 二审 | 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 一般情况 | 一个月 | 刑诉196条 | 人民 | ||||
至迟 | 一个半个月 | |||||||||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 再延长 |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 | ||||||||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从收到案件之日起 | 重新计算 | 刑诉194条 | 二审 | |||||||
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无期限 | 刑诉20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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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 | 7 | 刑诉211条 | 最高 | ||||||
人民 | 审判 |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 一般情况 | 三个月 | 刑诉2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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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期限 | 六个月 |
说明: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58条)
2、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第92条)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122条)
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未规定次数。(第1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