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办理:何某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05-16 14:23:05 点击数:
导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在参加今天法…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在参加今天法庭审理的基础上,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受害人的亲属表示深切同情,同时希望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能够不放过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的人。 

本案几项关键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张某的车辆,因而不能证明张某有罪。 

一、对军安司鉴所[2008]微鉴字第77号、武赢[2008]微鉴字第[22]号鉴定书有以下瑕疵,该鉴定书不应具有证明效力。 

1、送检的检材是黑色附着物,而对该黑色附着物的提取过程未有证明,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送检的检材就是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对送检的黑色附着物与赣F81153货车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 

2、即使是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因对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来源的疑点,该鉴定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3、两份鉴定结论:黑色附着物成份相同或无机元素相同,该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即便死者遗物上的黑色附着物与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有机组分相同,也不能排除死者遗物上的黑色附着物与其他车上也同样存在着黑色附着物。 

该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也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4、对两份结论,张某也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但公安机关未予重新鉴定。 

二、侦查部门并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存在重在的缺陷,辩护人要求对此案情进行查明。

根据交警的所拍摄的现场死者的图片显示,死者所穿长裤的右小腿部分,有十分清晰的轮胎印迹,完全可以与张某驾驶的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进行花纹对比,从而确定肇事车辆,而交警部门至今没有对此进行鉴定,完全无法让人信服,也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情况。我们在此强烈要求司法部门对死者身上的轮胎印迹与张某驾驶车辆的轮胎花纹进行对比鉴定。

同时,根据交警提供的现砀图片所显示,死者有出血,如果张某驾驶的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碾压,应当在轮胎上留有血迹,而公安部门并未对此进行提取及鉴定。对于此关键证据,我们同样认为应当查证属实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本案涉案的车辆。我们在此强烈要求司法部门对张某驾驶车辆的轮胎进行相关血迹进行鉴定。

三、本案证据之间在关键的时间点上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确定事发的具体时间。

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所示,事发时间在2008年12月11日早上7时许,而武荆楚尸检字[2008]第016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交警武昌大队称事发时间是在6:00许。而其它几份鉴定材料显示事发时间在6:40分许。

重要的是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张某交通肇事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1日早上7时许,而根据张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张某此时正在白沙州大市场附近,并不在案发的现场。同时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材料,证人陶秀平、张翠娥的证言:张某出停车场的时间为:6:40---6:45证据材料的案发时间存在相互矛盾,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表现,也不是肇事者的心态。

根据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张某在2008年12月11日张某从停车场出来后,走到白沙州大市场时接到电话,由于无货源,又立即返回了停车场附近。在第二日,即12月12日在京珠高速上接到交警电话,在收费站处等待几个小时,等交警到来接受调查。根据张某的表现,不是肇事者所持心态。

五、本案证明张某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关键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没有出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证明张某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关键证人并未出庭,无法确定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未出庭也违反了相关程序,所以我们认为凭此证据认定张某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予以认定,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赣F81153货车;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而不能证明张某有罪;张某在7点时无作案时间,并且本案中的胎纹及血迹等关键证据并未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认为,应宣告本案被告人张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肖小勇律师

                               2009年5月31日

核心观点:

第一、现场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是否来自被告人车辆上,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第二、现场提取的死者身上的黑色附着物与被告人车辆的黑色附着物经鉴定部分成分相同,即使成分全部相同,也仅能证明被告人车辆黑色附着物与死者身上的黑色附着物系同类性,但不具备唯一性,不能以此确定被告人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第三、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人张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方某有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不能确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张某所为,被告人方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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