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办理:牛某抢劫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05-16 15:04:01 点击数:
导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牛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牛某某等涉嫌抢劫案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牛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牛某某等涉嫌抢劫案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牛某某积极坦白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二、被告人牛某某在本起抢劫案件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是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对此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从起因来看,被告人牛某某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

第二,从实行行为看,牛某某不是本案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根据同案犯被告人杨顺彪和丁继红、牛某某的供述,本案的犯罪过程是十分清楚的。本次犯罪过程的策划安排,威胁行为的实施和事后财物的分配,都是由杨顺彪及丁继红一手组织、实行的。被告人牛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跟随者,没有直接实行抢劫行为。

第三,从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来看,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甚轻。首先取得赃款不是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分赃的也不是牛某某牛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十分低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牛某某应当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牛某某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牛某某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牛某某以前系武汉长江轮船公司职工,后因企业效益下滑而下岗。牛某某走向社会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系初犯。参与抢劫的目的,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满足个人的虚荣心,其主观恶性较小。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与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四、本案2008年7月7日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也不构成抢劫未遂。

2008年7月7日三被告人乘坐司机王龙俊驾驶的出租车,但均未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的规定,既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更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更没有强行将受害人财物抢走的行为。同时根据证人王龙俊的证言,王龙俊也未表明牛某某等人的实施了抢劫,或准备实施抢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该行为应当不构成抢劫罪。

同时抢劫未遂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既使是抢劫行为,牛某某等人的行为也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杨顺彪、丁继红等人乘车、下车等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们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

所以,我们认为牛某某等人2008年7月7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既使抢劫行为成立,也系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结合被告人牛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能够减轻对牛某某的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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