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及武汉市抢劫罪追诉及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2-05-16 22:16:17 点击数:
导读:抢劫犯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

抢劫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三百五十元或每增加三百五十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后,每增加二千五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教唆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对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上一篇: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