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女网友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能否得到民事赔偿?

  发布时间:2013-06-03 21:45:57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5区甲3号,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赛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蒙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8662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5区甲3号,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赛某,男,19905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127被刑事拘留,同年131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看守所羁押。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赛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830作出(2011)锡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赛某及检察机关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8月,被害人范某某到二连浩特市游玩时与被告人赛某相识,此后二人在网上联系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1226,范某某来到二连浩特市和赛某同居。在此期间范某某想回日本继续上学,在北京机场赛某用自杀、殴打等方式威胁范某某不让其走。201016,二人又回到二连浩特市后至2010125期间,被告人赛某限制被害人范某某离开,以针扎手指、用烟头烫身体、洗冷水澡、喝马桶水等方式折磨被害人。期间,被告人赛某不顾被害人范某某反对,强行与范多次发生性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赛某采用针扎、拳打脚踢、烫伤被害人身体的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2 348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以“请求判决给付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8月份,上诉人范某某到二连浩特市游玩时认识了原审被告人赛某,范某某回北京后二人在网上聊天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1226,范某某来到二连浩特市与赛某同居,期间,赛某因为借钱一事多次殴打范某某。范某某准备回日本继续上学,二人来到北京机场,赛某采用自杀、殴打等方式不让范某某走。201016二人又回到二连浩特市赛某家,赛某限制范某某离开并以针扎手指、用烟头烫身体、洗冷水澡、喝马桶水等方式折磨范某某,造成范某某轻伤。被告人赛某多次强行与范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125,公安人员将范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赛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原审被告人赛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范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12519许,二连浩特市刑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个女孩被控制在二连浩特市南苑小区4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要求解救。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8月底其来到二连浩特市玩,认识了赛某,后互留QQ号码在网上聊天,并于9月初确定了恋爱关系。12月下旬其来到二连浩特市与赛某同居。201115,其准备回日本上学,赛某和其一起来到北京机场,赛某通过自杀、掐其脖子等方式逼迫其于第二天返回二连浩特市。一直到125期间,赛某不让其上网、打电话,其出去时赛某也跟着,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和用烟头烫其身体。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因怕赛某殴打,其被迫与赛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3、证人色吉日玛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赛某认识了一个女朋友范某某,看见范某某脸上有伤,赛某说是他打的。

4、证人庞美玲的证言证实,邻居赛某和他女朋友居住期间,其经常听见他们吵架。

5、证人胡文兰的证言证实,范某某经常来其经营的超市买菜,2010122517许,范某某来买菜时说她男朋友打她并不让离开,并要求其打电话报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二连浩特市南苑小区4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现场发现并提取带血迹的被罩以及带有可疑斑迹的床单、毛巾被等物证。

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鉴(DNA)字(2011144号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带血被罩上的血迹是范某某所留。提取的床单、毛巾被以及提取的范某某内裤上的精斑,是赛某所留。

8、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身体软组织损伤为轻伤。

9、被告人赛某对其限制被害人范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对范某某实施殴打、折磨以及强行与范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10、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单据证实经济损失情况。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赛某与上诉人范某某同居期间,采用殴打、针扎、烫伤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离开,对被害人实施人身限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赛某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迫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由于被告人赛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范某某提出“请求判决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上诉人提出要求判决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2 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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