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湖北省高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调整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13-07-24 22:13:47 点击数:
导读: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2012年7月3日,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鄂高法发[2012]10号《关于调整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的经济发展…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2012年7月3日,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鄂高法发[2012]10号《关于调整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我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通知》,进一步规范过渡期内对上述三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需要,特通知如下:

  对于行为人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凡在2013年1月1日以前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律适用《通知》发布前的数额认定标准审查起诉、定罪量刑。2013年1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犯罪,均适用《通知》规定。

  附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湖 北 省 公 安 厅

  鄂高法发(2012) 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关于调整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

  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 1998)3号《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 18号《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1号《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将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贫困县(市)为一千元,其他地区为二千元;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贫困县(市)为二千元,其他地区为三千元。

  二、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贫困县(市)为一万元,其他地区为二万元;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贫困县(市)为二万元,其他地区为三万元。

  三、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贫困县(市)为六万元,其他地区为十万元。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 1999)4号《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注: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二十九个贫困县(市)为:英山、红安、麻城、罗田、蕲春、郧县、郧西、竹山、竹溪、房县、神农架、丹江口、建始、来凤、鹤峰、利川、咸丰、宣恩、巴东、恩施、长阳、秭归、大悟、孝昌、阳新、五峰、保康、团风、通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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