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讨论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发布时间:2014-01-01 21:13:11 点击数:
导读: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一王卫明强奸案①【案情介绍】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一王卫明强奸案①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某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行为,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时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①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法理分析】一、关于婚内强奸行为定性的争议

    本案涉及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所谓婚内强奸,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的成立,必须以有法律承认的有效婚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双方没有婚姻关系或者有非法的婚姻关系,基于双方不存在同居和过性生活的义务的问题,自然不存在婚内强奸一说。在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在新婚姻法中增加惩处婚内强奸的条款,但这种建议并没有被采纳。这主要是考虑到:婚内强奸属于刑法的范畴,不能列入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当中去。

    在我国,婚内强奸是一个极为敏感和争议颇大的问题。随着本案的判决,婚内强奸问题一度成为刑法理论以及实务上争论的热点。对此,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夫妻双方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即使一方从不接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未排除以妻子作为强奸罪的对象,因而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包括丈夫。另外,婚姻的自然基础是性爱而不是单纯的肉欲。性爱的特点是行为人把自己委身于对方,而不是霸占对方。缔结婚姻本身表明双方作了性行为上相互尊重的承诺,婚姻决不能成为性暴力合法性的基础。婚姻承诺的是爱,而不是承诺忍受性暴力侵害,否则,一纸婚书岂不成了强奸的许可证!

    否定说认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承认婚内也存在强奸就等于给了夫妻关系不好的妇女一把报复丈夫的杀手锏,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进而影响婚姻的稳定。另外,承认婚内也存在强奸,在法律上难以操作。夫妻之间的性行为纯属个人的合法隐私,别人无权了


解。要证明性行为违背妻子意愿,认定丈夫在过性生活时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其难度无异于上青天。因此,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丈夫享有绝对的和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妻子负有无条件地满足丈夫性要求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丈夫采取何种手段同妻子发生性行为都不能构成强奸罪,而只能构成虐待罪、伤害罪或其他犯罪。

    折中说认为,对于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构成或不构成强奸罪,而应区别情况对待。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自由权利的侵犯。但如果婚姻关系是非法的或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的是折中说。二、折中说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关系即夫妻关系。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并未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将其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强奸罪。夫妻之间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强奸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①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强奸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发生性行为会作出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故而,折中说的观点确有其合理性。

三、评析意见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

  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

  决书尚未生效。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

  实质上已经消失。被告人王卫明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而提出上


诉,其与钱某之间的关系已属于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性自主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①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并以此为手段,长期对妻子进行性虐待,情节恶劣的,应认定为虐待罪。

 在我国,尽管对于丈夫直接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是否以强奸罪论处有很大争议,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这是因为:丈夫固然有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换句话说,妻子没有义务接受一个丈夫以外的男人所实施的性行为。

【结  论】

    1.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强行实施的性行为不成立强奸罪。

    2.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强行实施的性行为成立强奸罪。【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参见本书第66页。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目前暂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相关的参考案例

    白俊峰强奸案——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6页。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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