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判处死缓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4-02-05 21:56:29 点击数:
导读:[法院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马某杀死自己的亲生母亲,犯罪后果严重。但因本案证据除被告人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外,缺少证明其杀人作案情况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难以对马某的供述形成有利补强,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马某杀死自己的亲生母亲,犯罪后果严重。但因本案证据除被告人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外,缺少证明其杀人作案情况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难以对马某的供述形成有利补强,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且案件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上诉人自书悔过书,在庭审中反省深刻,真诚悔罪,被害人亲属也无激烈反应,对人民群众安全感影响相对较小,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宾馆工地,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已投监。

被害人黄菊云系上诉人马某的母亲,二人均在和林格尔县巨华宾馆工地打工,平日关系一般。2008年10月25日晚10时许,被害人黄菊云用马某的手机与马某弟弟通话,马某从旁跟随至工地厕所南面堆放预制板处,先用右手抱住被害人的背部,用左手掐其脖子,后又用双手掐致其昏迷,恐被害人不死,马某脱下自己的白色衬衣,勒住被害人脖子直至确认其死亡,为制造被害人自杀的假象,马某把被害人扶起,将其头部在身边的预制板角上碰出一道创口,又将自己的左手环指咬破,把血抹在被害人的头部,随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6时许,恐别人发现被害人尸体处有其脚印,马某来到杀人现场,移动尸体以破坏现场,随后对黄银洲等人说找到了被害人,黄爱云、李红英、袁华珍、黄杰等一起去将黄菊云尸体抬回宿舍。

 [法院判决]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自己掐死其母亲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是为了完成其母亲多次要求死亡的愿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其母亲的直接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且被告人属初犯,在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应对其从轻处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了向施工方讹取钱财,竟故意非法剥夺其亲生母亲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以“作案动机并非向施工方讹取钱财,而是母亲悲观厌世,为了完成母亲多次要求死亡的愿望才掐死母亲”等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杀人是基于被害人厌倦生活,要求其所为,与恶性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本案除被告人供述,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到本案属家庭内部亲属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建议对上诉人从轻予以改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某为了讹取施工方的赔偿款,竟杀害亲生母亲,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其提出“杀人动机并非向施工方讹取钱财,掐死母亲不是自己主观意愿”的上诉理由,与其以往供述矛盾,且与其客观行为表现不相符,故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且上诉人自书悔过书,在庭审中反省深刻,真诚悔罪,被害人亲属也无激烈反应,故依法做出判决:上诉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首先,从证据方面来看,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黄菊云被害系马某所为,但没有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严格证据标准:1、现场提取到与马某相关的物证只有衬衣,但马某与多名工人居住的工棚,衣物也有可能被他人取得,因此该物证不具有排他性。2、马某身上与被害人相关的痕迹只有指甲中有被害人的生物物质,但马某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也不排除在其他情况下经身体接触所获得的生物物质。3、马某供述其咬破手指将血擦在被害人额头上,但尸检鉴定未反映出这一点,只是在白色衬衣上检出了马某的血迹。4、马某供称被害人黄菊云是为让其获得施工方赔偿款而要求其将自己杀死的,尸检鉴定也反映不出黄菊云有反抗的痕迹,黄爱云、袁华珍、黄银洲等人证实案发前被害人确实流露过轻生的念头,且有脾气暴躁等反常表现,因此不能排除马某系应被害人要求而将其杀死的可能。5、该案属先证后供的情形,对被告人供述的采信程度应区别于先供后证。

按照熊选国副院长的讲话,死刑案件要立足于被告人翻供或不供述,其他证据能够卡死认定被告人作案的情况下,才能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定罪证据或重要量刑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不能适用死刑。

其次,从案件发生的特殊背景看:1、上诉人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被害人生活十分贫困,就案中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马某是应被害人黄菊云要求而将其杀死,从而讹取施工方赔偿款以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的可能。2、被告人杀死母亲虽违反道德人伦,但由于思想愚昧,认为此种行为也是顺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区别于一般的报复、雇凶杀人等案件。3、被告人在案发后自书悔过书,在法庭上真诚诲罪,被害人亲属也无激烈反应。

综合分析全案,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实黄菊云被害系马某所为,但作为死刑案件,本案尚欠缺铁证。被告人马某虽犯罪动机卑劣,做案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除被告人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外,缺少证明其杀人作案情况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难以对马某的供述形成有利补强,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案件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不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上诉人自书悔过书,在庭审中反省深刻,真诚悔罪,被害人亲属也无激烈反应,故可对其改判死缓。对上诉人改判死缓,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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