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故意杀死一人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判处死刑不

  发布时间:2014-02-06 20:43:05 点击数:
导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川刑复字第508号被告人廖贞玉,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复字第508号

被告人廖贞玉,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隆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贞玉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以(2013)内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贞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廖贞玉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廖贞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174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被告人廖贞玉的辩护人余达君提出:被害人在公共场所有轻浮举动,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廖贞玉主观恶性不大,作案后认罪态度好;廖贞玉系初犯,社会表现良好。建议酌情减轻廖贞玉的刑罚。

经复核查明,2012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廖贞玉因怀疑其妻陈某乙有外遇,在其岳父陈某甲家中与陈某乙争吵,廖贞玉持弹簧刀乱刺陈某乙,致陈某乙当场死亡。廖贞玉将陈某乙的尸体藏于粮仓内后外逃,于2012年7月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馆住宿登记簿、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廖贞玉左手中指伤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乙手机及手机内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购车协议、被告人廖贞玉和被害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张某、黄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贞玉亦供认,并指认了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贞玉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陈某乙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廖贞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予限制减刑。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廖贞玉因对被害人的怀疑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残忍地杀害被害人,辩护人所提廖贞玉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不能成立。多名证人证实,廖贞玉有赌博嗜好,辩护人所提廖贞玉社会表现良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贞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贞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静宏

代理审判员  卢 中

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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