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规范涉气枪案量刑标准,学者建议发布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8-03-29 21:34:24 点击数:

涉气枪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标准得到规范。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要求,对于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该《批复》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这或将能防止悖离一般公众认知,备受争议的判例的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最关键的是不能进行客观归罪与机械司法,特别是要考虑涉枪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如果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标准,应该按无罪的标准来处理。”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接受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采访时表示,上述《批复》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平衡道德和法律标准,实现司法审判的法理情的有机结合。
根据批复,对于涉以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不能“唯数量论”,但《批复》并未明确“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标准。“这是为了避免出现‘一刀切’的情形。”彭新林建议,“两高”进一步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裁判原则和理念,“从长远来看,还可以进一步修改枪支认定的具体标准,治本之策还是要提高标准。”
“唯数量论悖离公众认知”
近年来,广东玩具小贩王国其被控贩卖仿真枪案、福建刘大蔚走私仿真枪案、天津老太赵春华摆射击摊案等涉枪案件引发公众热议。
“有请示才会有批复。”彭新林指出,近年间有关涉枪案的定罪量刑存在模糊化,地方司法审判出现瑕疵,引发争议。
为依法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最高法曾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枪解释》),并于2009年修改后重新公布。
根据《涉枪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这一司法解释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有关负责人介绍,基于严控枪支的需要,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这一严苛的标准备受争议。在赵春华案等多起涉枪案中,争议往往聚焦于行为人因枪支鉴定标准过低而被刑事追诉。
据彭新林观察,相对而言,在刑事判例中,对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认定基本上很少发生争议,有争议的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涉枪案。
最高法也指出,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出现了定罪量刑唯枪支数量论等情形,“悖离了一般公众的认知,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部分涉枪案之所以出现有违群众公平正义观念,甚至是违背人之常情的司法判决,究其原因有二:其一,公安机关出台的枪支鉴定标准偏低;其二,涉枪司法解释唯数量论。”彭新林分析说,上述《批复》要规范的问题就是针对涉及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标准问题,司法机关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衡量标准,更好地规范、明确涉枪标准,最终实现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相统一,起到警示、示范和指导作用。
为此,前述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根据案情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综合评估的意思就是不仅要考察枪支数量,还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包括罪前、罪中、罪后的情节,具体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彭新林说,比如,枪支的外观、材质、价格、致伤力大小等属于罪前情节;关于涉案枪支用户行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属于罪中情节;关于是否规避调查等则是属于罪后情节。
“司法办案不能违背人之常情,不能有违人们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要求。”彭新林认为,《批复》的出台将有助于避免错误认定的情况发生,“司法判决兼顾法律与社会的正义,更好地平衡道德和法律标准。”
防止“客观归罪”:不能认定主观明知的,不认定为犯罪
澎湃新闻注意到,上述《批复》重点明确,对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彭新林说,涉枪案的认定最关键的是不能进行“客观归罪”与“机械司法”,“一定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犯罪动机与目的,特别是主观上的认知问题,如果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该按无罪的标准来处理,而不是进行从宽处罚。”
比如,涉案枪支的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做好涉案枪支的鉴定工作,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要载明枪支的数量、发射物、枪口比动能的具体数值等情况,以便判断其致伤力大小。”前述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认为,对于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应当由公诉机关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作进一步判断。
此外,还要考虑涉案枪支的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
“这主要侧重从行为人角度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前述最高法负责人指出,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客观归罪”,即只要涉案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置之不顾。
也就是说,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的,不认定为犯罪。
“特别是仿真枪、玩具枪等,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认知其为枪支,且致伤力低,这种情况就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彭新林补充说,在枪案认定中,不能违背人之常情,要在裁判中考虑国法人情,“未来的司法判决应遵循《批复》的意见,应该不会再出现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形,这是涉枪案正常标准的合理回归。”
“以收藏、娱乐为目的应体现从宽精神”
司法实践中,有关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鉴定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与此同时,近年来,涉枪案件开始呈现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让这一问题成为社会焦点。
“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前述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坦言,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范围很宽,高则能达上百焦耳/平方厘米,低则可能刚刚达到枪支的认定标准,致伤力较低,“对于涉此类枪支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和刑罚裁量,如不作区别,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最高法认为,就此类案件而言,应当重点打击以牟利、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或者涉案枪支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具有前科情节等情形。
“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涉案枪支致伤力极低,主观上难以认识到系枪支,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应当体现从宽的精神。”鉴于此,《批复》要求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枪支数量、致伤力大小、行为人认知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考量。
最高法同时表示,如果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宽处罚。对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的考量,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采用伪装、隐藏等有意规避有关部门调查的方式实施上述涉枪违法犯罪的行为。
最高法要求,对涉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要实行差别化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确保相关案件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不过,上述《批复》并未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具体数值作出明确。最高法表示,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其他相关情节的基础上,妥当把握“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
“这是为了避免产生‘一刀切’现象,设置具体的标准反而不利于个案的救济,较为模糊的界定是为了给予司法机关自由掌握和裁量权。”彭新林建议,“两高”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理清司法适用的规格、明确裁判的原则和理念,避免枪支认定的随意性。另外,从长远来看,这一鉴定标准还可进一步修改,“现有的标准太低了,治本之策就是要提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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