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勒死传销看守 光明时评:适用正当防卫应当大胆些、再大胆些

  发布时间:2018-09-09 21:18:53 点击数:

云南小伙陷传销勒死监工 案发后给父亲发信息:我杀了人

小伙勒死传销看守: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

云南保山小伙张某被朋友骗进楚雄的传销组织,由“监工”日夜看守不得脱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天。今年2月10日凌晨,张某在如厕时因要求监工王某放自己逃离而发生争执,王某一怒之下掐住张某脖子,将他推到卫生间墙角处,后张某用羽绒服帽檐上的带子缠绕王某颈部,致其死亡。此案日前开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是在正当防卫中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应属防卫过当,公诉方不予认可。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此案被网友称之为云南楚雄版“反杀案”,同昆山“反杀案”的结局相比,竟有天壤之别,前者按故意杀人进行追诉,后者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最新消息是,媒体报道引起了云南省检察院的高度重视,该院立即派专人到楚雄州检察院指导调查核实,要求严格依法认定,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笔者认为,讨论此案,对如何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包括准确把握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无限防卫)的条件,都有典型的意义。该制度规定在刑法第20条,共有3款,完整的法条如下(相关要件在括号中注明):

【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防卫意图条件,要求为了保护正当法益)免受正在进行(防卫时机要件,要求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还没有结束)的不法侵害(防卫前提要件,要求有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防卫对象条件,要求防卫手段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本质是造成对象人身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限度条件,为一般正当防卫所设定,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成立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前提条件,要求面临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防卫后果上没有限制,哪怕造成不法人死亡也不过当,即所谓无过当防卫,又称特殊正当防卫、无限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在同时具备防卫意图、防卫时机、防卫起因、防卫对象之4个条件的情形下,即可进行正当防卫,防卫限度另说;第2款实际上为一般正当防卫在防卫限度上又设定了第5个条件,即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指重伤或死亡)”,否则成立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宽处罚;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特殊在起因条件上,起因上若面临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则第2款的限度条件不再适用,就是说不存在超过限度问题,防卫行为哪怕导致防卫对象死亡也不为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故又称无过当防卫。

本例楚雄版“反杀案”,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问题:

1、对组织传销活动中的非法拘禁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

2、如果能够实施,那么能实施到什么程度,只能一般正当防卫还是也可特殊正当防卫?

3、如果传销“监工”陷住张某脖子10多分钟不松手的情节能够认定,张某可否进行无限防卫?

所谓非法拘禁,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法行为,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都肯定属于“不法侵害”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单纯剥夺人身自由不满24小时的,是一般治安违法行为,可给予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或者不到24小时但有殴打、侮辱、虐待以及更严重行为的,即涉嫌成立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传销组织通过监工王某等剥夺张某人身自由已达20天,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犯罪,不法侵害客观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具备。

当然,不是所有的不法侵害都可以防卫,只有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的不法侵害才能防卫,例如对侵犯著作权、重婚、贿赂等犯罪行为,即使发现了也不能采取防卫措施,因为没有紧迫性和人身攻击性等,通过报警完全可以解决。但传销中的非法拘禁不通过斗争基本不可能恢复人身自由,且此类非法拘禁中常常伴随着殴打、侮辱等,未把握好分寸丢了性命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传销活动中的非法拘禁,无可争辩地属于可进行防卫的不法侵害。

非法拘禁在理论上即称其为持续犯罪,因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持续存在,防卫时机条件一直具备。传销组织是通过王某来控制张某,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对实际控制人王某实施防卫措施,防卫对象条件具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防卫意图条件。我们知道,防卫措施都是造成防卫对象损害的手段,包括损害其身体甚至损害其性命,不如此不能保护法益免受侵害。例如面对强奸犯不杀死对方不足以解脱时,法律便赋予防卫人以致死防卫权。这时,防卫行为表面上好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主观上希望对方死、客观上也刺死了对方,但这是基于防卫意图而非杀人意图实施的,法律便阻却其违法犯罪性,将其评价为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对王某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当然是为了恢复自身的人身自由,防卫意图条件完全具备。

可见,对非法拘禁进行正当防卫的4个条件都没有问题。

关键是限度条件如何把握。很显然,单纯的非法拘禁之不法行为,哪怕其中还夹杂着一般殴打、侮辱等,由于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程度,只能实施一般正当防卫,而不能无限防卫。若造成了防卫对象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应成立防卫过当,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同昆山“反杀”案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昆山案有完整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地还原事实,而本案发生在厕所,那里不可能有监控。现辩方主张监工狠劲掐住张某脖子10多分钟死不松手,而掐脖子是可以致人死亡的,这是个常识。若这一细节能够查实,认定为“行凶”就没有问题,这样就可以实施无过当防卫了,张某即没有任何刑事责任。

总之,本案中的张某不仅不能认定为单纯的故意杀人犯罪,还存在无限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可能。即使监工死掐张某脖子10多分钟的情节无法查实,至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一个从宽幅度很大的情节,哪怕定故意杀人罪,也是“应当”而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楚雄中院根据张某存在自首、被害人过错,再加上防卫过当等诸多从宽情节,哪怕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也可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总之,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既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也防止有人借防卫之名实施违法犯罪,试图搞好两者平衡。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防卫人普通过于苛求,认定正当防卫甚至防卫过当,存在畏首畏脚的情形,导致刑法第20条几成“僵尸法条”。因此呼吁国家层面和社会各方对防卫人多些宽容和同情,司法机关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应当大胆些、再大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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