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阳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成功辩护 ,

  发布时间:2021-01-12 21:48:55 点击数:

武汉汉阳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成功辩护

简介:1999年6月某天的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娄某、邱某等预谋报复被害人徐某,在得知徐某将在某餐馆出现时,即携带刺刀等赶去,由娄某将徐某约出,程某某与娄某一起挟持徐某至附近的弄堂里准备殴打,徐某在反抗时,被程某某手中的刺刀刺中颈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刀类凶器刺伤左颈部动静血管断裂,造成大出血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犯罪人程某某之后逃逸,公安机关网上追讨,14年后在武汉火车站被抓获。

争论焦点:被告人程某某在刺伤被害人徐某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还是过失伤害?

控辩观点:

检方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

辩护律师认为:一、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首先,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有三种可能,(1)被害人反抗时,被程某某的刺刀刺伤,即程某某故意伤害;(2)被害人逃跑时,被程某某用刺刀伤害;(3)被害人挣扎时,被害人向下一蹲,把刀一托,刚好不知是谁的刀具伤到了被害人。辩护人反复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了庭审时被告人的陈述,排除了种种可能,认为第三种情形能比较客观地还原当时现场的情形,符合当时被告人程某某的心理,更重要的是也存在大量的事实依据为这一说法作证。(1)程某某、娄某两人均不知道是如何伤到徐某的,说明当时发生的太快、太突然,这种突发行为很可能产生如此后果。(2)被害人在受伤后还跑了200多米的距离,说明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刺伤了被害人,否则、两被告人也不会追出这么远的距离(3)某市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伤口的形状长约3.5厘米,深约1厘米,符合误伤特征。(4)结合到各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当时找到被害人仅仅是想给他一个教训,没有伤害他的主观故意。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来看,第三种情形成立的可能性非常大。

其次,被害人受伤后是否必然会引起死亡?其伤情是否不可逆转?辩护人在申请得到法院容许后查阅了当年被害人入院治疗的病历,并结合医学理论分析,得出重要结论,被害人的伤情具有可逆转性,其死亡的后果,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距离案发时间年代久远,侦查机关当年提取的证据材料缺失,本案的另一案犯张某至今尚未归案,鉴于这些因素,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程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程某某的归案过程中,他主动交代了本次案发过程,根据《刑法》第67条和1998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此外,被告人程某某在供述中还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当认定程某某有立功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四、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误伤的可能性是最大的,属过失犯罪。

五、对程某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1、本案由于年代久远,证据本身的不确定性荷重大缺失,导致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疑点重重,漏洞很多;2、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和当时受伤后抢救措施的不得力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并不能全部由被告人承担;3、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悔罪表现,且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和立功情节。

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某、娄某、邱某因与他人有矛盾即预谋报复他人,并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三原告经事先预谋,分工协作,有主观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娄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系从犯。同时认定程某某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行为,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程某某有立功行为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依据《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67条、第68条,1979《刑法》第134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8年。

总结:本律师作为程某某的辩护律师,充分向法庭阐述了基本事实,分析了造成发生后果的主客观因素,特别是证据上的缺失。法院采纳了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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