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帮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1-10 21:39:51 点击数:

彭帮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9

浏览:1次

·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2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李家集街仰山庙村石家湾因琐事与养鸭人石某乙发生打斗并将其打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其父亲彭某与同村村民江某丙发生矛盾后,持铁钎将江某丙剌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伤害发生中挑起矛盾,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3、伤害石某乙案件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李家集街仰山庙村石家湾鱼塘边遛狗时,因狗追赶鱼塘边的鸭子而与养鸭人石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石某乙打伤。经武汉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石某乙头部裂创累计285px,属轻伤。

2013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得知父亲彭某与本区李家集街泡桐社区兰家畈村民江某丙发生矛盾,遂与其父母一同到江某丙家中与其论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某某持铁钎将江某丙胸部左侧、下颌部及脸部左侧剌伤。经武汉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江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伤害石某乙于2011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亲属支付受害人江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受害人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石某乙、江某丙谅解。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经过。

2、被害人石某乙、江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2011年4月28日17时许,2013年2月5日21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先后致伤的经过。

3、证人王某、彭某、沈某、石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受害人石某乙、江某丙发生矛盾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伤害石某乙、江某丙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病历证明材料,分别证实:受害人石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受害人江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同时证实其曾因故意伤害石某乙被行政处罚。

6、赔偿材料、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7、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因狗追赶鸭子而与石某乙发生矛盾后打斗,并将石某乙打伤。2013年2月5日21时许,其父亲在与江某丙发生争执后,其持铁钎将江某丙剌伤。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认罪情节,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伤害石某乙受行政处罚而不应再就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伤害石某乙曾受行政处罚属实,被告人彭某某伤害石某乙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亦不能替代对其刑事处罚,但其羁押期间可以折抵刑罚刑期,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茜

上一篇:何某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