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7-03-31 21:59:30 点击数:

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在本市东西湖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小区等地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其累积发展下线人员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同时规定低级别晋升高级别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谎称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即所谓的“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该传销组织由老总领导,上级老总领导下级老总,下级老总领导下线传销人员,同时设置经理室,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被告人龙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等,后晋升为老总,负责领导经理室管理下线传销人员,组织、领导下线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30人,层级达3级以上。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身份材料、手绘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流水清单,证人陈某1、周某1、张某1、冀某、王某1、唐某、周某2、陈某2、麻某1、李某1、王某2、郑某、赵某1、黎某2、赵某2、李某2、赵某3、黎某3、刘某1、赵某4、杨某、周某3、袁某、王某3、周某4、麻某2、周某5、张某2、王某4、刘某2、曾某、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某当庭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柏莲

人民陪审员:马昌雨

人民陪审员:肖焕彬

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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