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之汉口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

  发布时间:2018-04-26 21:39:12 点击数:

武汉汉口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2003年下半年在武汉市市务工时相识,因为双方均在务工,双方便断断续续的交往着,后于200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双方并没有一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2004年生育小孩后双方遂外出务工,但期间,因被告经常不做事,不履行家庭义务,毫无家庭责任感,加上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此也经常引发口角和纠纷。两人很少在一起生活,到后来甚至长时间失去联系,夫妻双方的感情也由此导致破裂。

    原告与被告十年的所谓的夫妻关系就有累计九年多的时间不在一起,第一次是双方在东莞务工期间,连续隔了一年多未见过面,自2004年末原告将女儿送回**时见到他,但他却置原告及孩子不顾,于年前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虽然第二年末被告找到原告,之后于2005年还将女儿带至武汉,双方凑和的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却不珍惜原告及年幼的女儿,不听原告规劝,依然不去找事情做,整天去打牌赌钱,后来发展到在外面养女人。原告既要务工又要照顾女儿,无奈只好于当年将女儿送回**给她爷爷、奶奶照顾。自2005年初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同意分手并写下分手协议后,双方就彻底离开了,直到现在双方已经连续足有八年多未再见过面。分开期间虽偶尔联系到对方都是谈离婚的事情,后原告竟然相信给被告汇5000元钱被告就会回去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将钱汇给被告后再同被告联系时,没料到被告换了电话号码,也没有履行其承诺,双方从此就彻底失去了联系。以上事实,在我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时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到印证。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自五岁后便在**跟随她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在**读幼儿园、小学,现在武汉某二中读初中二年级。原告送她回**后也一直没有回来过,除现在这次回来开庭外,还是去年8月上旬为办理离婚等事项回来过一次,考虑到长期没有和女儿生活在一起,而女儿也一直在**生活且同她爷爷奶奶的感情很好,另外,女儿的爷爷奶奶之前及在庭审中也表明希望女儿**在**生活。虽然原告也很想抚养女儿,让她在自己的身边生活,但原告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是弊大于利的。所以,原告希望法院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但原告愿意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的抚养义务,依法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原告会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身为丈夫应尽的义务,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劝不改。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也是在与被告的不断的争吵之中度过的,后来双方失去联系,到现在为止已经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八年之久,原告的身心已经饱受摧残,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这样的婚姻关系强行扭合在一起无疑对于双方都是一个极大的痛苦,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婚后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

    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符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0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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