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0-24 21:56:03 点击数: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8)0102刑初115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199647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630日被刑事拘留,7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豪),男,199591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630日被刑事拘留,7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绰号肉丝),男,19988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74日被刑事拘留,7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犯抢劫罪,于2018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被告人陈某、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4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经预谋在本市江岸区堤角花鸟市场C2-85号涂某承租的门面内,由陈某在一楼望风,李洋、鲁某在该门面二楼以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高某1的国行黑色128G“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5元),销赃获利人民币4,900元,从高某1支付宝蚂蚁花呗账户套现人民币85元。赃款由三被告人挥霍。

2017629日,被告人李洋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74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76日,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高某1赔偿人民币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销赃转账记录、蚂蚁花呗交易记录、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记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系主犯,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鲁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不认罪,辩称其案发时在楼下,不知李洋携带及使用刀具抢劫。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与李洋、鲁某没有进行抢劫的策划,没有参与李洋的抢劫行为,系在李洋等人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被告知,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独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稳定一致,坦白且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在销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鲁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鲁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4622时许,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预谋到本市江岸区堤角花鸟市场C2-85号涂某的店铺找涂某要点钱花。李洋携带从陈某住处取的弹簧刀具一把。因涂某躲着不见,李洋用陈某的手机与涂某联系,以不开门就砸开店门威逼涂某开门。三人进入店铺后,陈某留在一楼望风,李洋、鲁某上到二楼,持刀威胁,抢走在场的涂某的朋友高某1的国行黑色128G“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5元)。在李洋持刀威逼高某1告知手机密码期间,陈某曾上楼观望。得手后,三名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次日,三名被告人一同前往武昌广埠屯将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4,900元,李洋分得2,000元,其余款项被三人挥霍。后李洋还从高某1支付宝蚂蚁花呗账户套现人民币85元。

2017629日,被告人李洋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74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76日,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高某1代为赔偿人民币7,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747日凌晨零时许,高某1报警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一部手机。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629日将被告人李洋抓获。李洋交代了其同伙的身份信息。李洋父亲协助抓获被告人陈某。经亲属工作,被告人鲁某74日投案。

2、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洋持弹簧刀相威胁,抢走高某1手机。鲁某就坐在李洋身边。期间李洋打过高某1耳光。还有一个在一楼放风的人,他上来过。李洋一直把弹簧刀拿在手上把玩。

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李洋和鲁某上了二楼,陈某在一楼。门面二楼只是临时休息的地方。高某1坐在床上,李洋坐对面的凳子上,鲁某坐李洋旁边的凳子上,李洋拿出黑色的弹簧刀逼要高某1的手机,高某1反抗,李洋还打了高某1耳光,涂某在旁边劝李洋,鲁某让其闭嘴别说话。李洋打了高某1要他写密码的时候,陈某上来了。当时李洋的弹簧刀在手上。门面二楼是用木板隔的。李洋、陈某之前找涂某要过几次钱。就是吃黑。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是凌晨,涂某电话请求邻居帮忙将三被告人支走。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销赃及获款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二楼的面积、陈设等情况。

7、售货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价值。

8、手机支付宝消费账单截图,证实高某1支付宝蚂蚁花呗消费85元。

9、手机转账记录,证实陈某支付宝账户收到201747日收到人民币4,900元,随后转出人民币2,000元。

10、收条、谅解书,证实高某1201776日收到李洋、陈某、鲁某的亲属各赔偿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表示谅解。

11、被告人李洋的供述。其供述称:弹簧刀是鲁某在陈某住处拿的。我之前找涂某要过钱。其中有一次陈某参加,分了600元。找涂某要钱就是吃黑,没有什么理由。201747日凌晨,我、陈某、鲁某商量了去找涂某要钱用。当时我上楼后,看到涂某的朋友坐在床上玩手机,我就要他把手机给我。我打了他一巴掌,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把刀片弹出来,拿在手里玩,对方当时很害怕就把手机锁屏密码和ID密码给我了。鲁某在我旁边坐着。陈某在下面望风,因为涂某店子的旁边还住着人在。期间陈某上来了一趟,看一下。第二天我们三人到广埠屯的一个店子,把手机卖了4,900元,钱转到陈某的支付宝上,陈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我2,000元,其余的钱他们两人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卖手机时,我把手机卡取了下来,后来我把手机卡插在鲁某的手机里面,登陆支付宝,发现蚂蚁花呗85元额度,我就在网上找了一个人帮忙套现出来了。

1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其供称:李洋手上的弹簧刀在陈某住处拿的。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李洋把弹簧刀拿在手上把玩。李洋持刀抢劫时我在他身边,李洋叫陈某在下面放风,有人来的时候就说一声。期间陈某上来过一趟。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称:2017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洋、鲁某在我住的地方商量晚上去涂某那要点钱用。我之前和他们去找涂某要过一次钱。涂某故意躲着我们,李洋就用我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发短信,让他开门,不然就把店砸了。进门后李洋让我守在楼下望风,他和鲁某和涂某上了楼。我在楼下沙发上坐了十几分钟,听到上面声音比较大,就上到二楼,李洋看到我上来就说涂某没钱,让我下去放风。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李洋从楼上跑了下来,让我赶紧走。我们跑到一个堤上时停了下来,李洋说把涂某朋友的手机抢了。对方给我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让我们把手机还回去,我们没有理会。第二天中午,我们一起到广埠屯把手机卖了4,900元,转入我的支付宝账户,我转给了李洋2,000元,剩余的钱我们一起花了,没有分。抢完回到我的住处,我看到李洋从他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陈某、鲁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经查,三被告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对以非法手段取得财物有概括的故意。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看,其对李洋取得财物手段的强制属性应当明知,李洋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的犯意范围。客观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对抢劫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洋提出犯意,主要实施了持刀抢劫的犯罪行为,分得较多赃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29日起至20208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30日起至20196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4日起至20194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先豪

速 录 员  罗 静


上一篇:成功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