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及武汉市妨害公务罪量刑规定

  发布时间:2015-04-12 20:52:23 点击数: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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