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杨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1-10 21:45:55 点击数:

吴某甲、杨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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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小芬),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吴某甲的妹夫、被告人吴某乙的丈夫),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小芳,系被告人吴某甲的妹妹),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投案,同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小勇,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段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15日建议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7月10日、9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等人先后在本区景源里小区,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并以申购虚拟份额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

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经由张琼等人(另案处理)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后被告人吴某甲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及吴金嫦、蒙明敏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杨某甲又直接发展被告人吴某乙及李露光、杨庆跃为其下线;被告人吴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乙、周璐为其下线;被告人杨某乙直接发展彭某乙、杨某丙、李露芳为其下线。上述传销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曾管理团队;被告人吴某乙曾担任自律总管,及组织过下线传销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活动,以提升业务能力;被告人段某曾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杨某乙曾在组织中担任过管理者。上述五名被告人不断提升自己的层级,并从中获利。上述五名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截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人员共计55人、层级11级。

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传销组织层级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7、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5人且层级为11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传销人数过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等人先后在本区景源里小区,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并以申购虚拟份额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

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经由张琼(另案处理)等人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后被告人吴某甲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及吴金嫦、蒙明敏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杨某甲又直接发展被告人吴某乙及李露光、杨庆跃为其下线;被告人吴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乙、周璐为其下线;被告人杨某乙直接发展彭某乙、杨某丙、李露芳为其下线。上述传销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曾管理团队;被告人吴某乙曾担任自律总管及组织下线传销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活动,以提升业务能力;被告人段某曾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杨某乙曾在组织中担任过管理者。上述五名被告人不断提升自己的层级,并从中获利。上述五名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攫取他人钱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截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人员共计50余人、层级11级。

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杨某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抓获的传销组织老总是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和蒙明敏。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介绍我加入“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我当时在贵阳通过银行汇款交了21份的钱,一共是人民币69800元,交了钱以后,我就成为了被告人杨某乙的下线,级别是主任。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跟我们说要组织全国互动,她组织的应该有四五十人,还有其他人组织的,共有近200人。2014年7月10日,我和范某怀疑是传销,就找到我们的上线老总被告人杨某甲和蒙明敏问上面有没有实体,有没有交税,被告人杨某甲和蒙明敏都说有。

我参与的传销组织的结构一共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组织里有一个晋升制度,叫“五级三进”制。加入组织每个人最多只能发展3个人。持有1-2份就是实习业务员,持有3-9份是组长,持有10到64份是主任,持有65-599份就是经理,持有600份以上就是老总。每一个老总下面的所有人我们称为一个团队,一个团队大概有30多人,团队的“老总”指派一个人总负责团队的事情。我们只有发展下线才有钱。直接和间接补助具体的分配组织有详细的规定,从“实习业务员”到“经理”这4层,每当发展一个人,这个人购买份数的话每个层级的人都获得相应的工资。

被告人杨某乙的上级是李露光,李露光的上级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的上线是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的上线是张琼(欧春城的老婆),张琼还有一个上线。张琼的下线有被告人吴某甲(老总级别)和欧春城,另外一个人我不清楚。被告人吴某甲的下线有蒙明敏(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甲(老总级别)和吴金嫦(主任级别)。被告人杨某甲的下线有杨庆跃(经理级别)、被告人吴某甲(经理级别,另外还负责管理,包括:日常组织人员学习、检查我们住的地方的卫生)和李露光(老总级别)。李露光的下线有被告人杨某乙(2014年9月1日上调成老总级别);李好菊(经理级别),她的下线是李菊雨(主任级别),李菊雨的下线是罗继秋(主任级别),罗继秋的下线是罗强(主任级别);李群好(经理级别)她的下线是龙明珍(主任级别)。被告人吴某甲的下线是张某乙(主任级别),另外还有2个人不清楚。杨庆跃的下线是周峰林(主任级别),被告人杨某乙的下线有,我(经理级别);彭志华(经理级别);李露芳(主任级别),她的下线是李才进。我的下线是范某(经理级别)、宋佳丽(主任级别)。范某的下线是范继友,范继友的下线是谭友云(主任级别)。

我们上课先由李露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指定负责人,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的团队下总负责人是被告人吴某乙和彭志华,后来,我们怀疑是传销,李露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他们把彭某乙换成了欧春成,负责人都是由李露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指定。我们向组织买份额的时候必须用现金存到指定的申购账户,包括被告人段某的账户。

(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我从贵阳到了武汉来,之前我在贵阳就已经加入了这个“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然后到武汉这边以后也是一直在做这个,到2014年9月下旬,我被骗了5万多块钱。他们跟我说这个项目没有具体产品,一次投资人民币69800元,通过2-3年有104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组织是“五级三晋制”,组织分五个等级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我现在是经理级别,我的上线是我弟弟彭某乙(经理级别),彭某乙的上线是他老婆被告人杨某乙(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乙的上线是李露光(老总级别),李露光的上线是他的同学被告人杨某甲(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甲的上线是被告人吴某甲(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最大的管理者是被告人吴某甲,她下面有2个总管,主要由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和欧春城、彭某乙几个人担任,担任时间比较长的是被告人杨某甲和欧春城。我们上课组织者每个月不同,主要是直接老总先通知总管,总管再挨个通知。上课分正班和副班,正班由被告人吴某乙和欧春城授课,副班授课的人由被告人吴某乙和欧春城从其他团队请在这些方面比较精通的人过来授课。还有一个平时的学习,主要在周二、周五晚上7点半到8点半和周三、周六早上8-9点,先由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和李露光指定负责人,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的团队下总负责人先是被告人吴某乙和彭某乙,后来把彭某乙换成了欧春城,总负责人既管学习也管自律,学习窗口负责人贺某甲,自律配合是我,这4个负责人都是由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和李露光指定的。我们向组织交钱买份额时,组织规定必须用现金存到指定申购账户,包括被告人段某的账户。

(3)证人董某、贺某乙、陈某、范某、刘某、贺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曹某、彭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4年4月开始,被以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为名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购买了相应虚拟份额后获得级别,传销组织根据五级三晋制管理,根据发展的下线人数和不同身份级别返还一定的收入,传销组织人数庞大,有不同的管理人员,各自有上下线人员。

3、辨认笔录,证明:

(1)被告人段某经辨认后指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是2014年4-5月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社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

(2)张某乙、陈某、贺某乙、董某经辨认后指出,被告人段某是“连锁经营”的收取其加入“连锁经营”这个传销组织的钱款的男子。

4、层级图,证明被告人及证人亲笔绘制的层级图反映了传销组织人数达50余人、11层的结构基本情况的事实。

5、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身份情况。

6、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杨某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7、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到案后及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等人先后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景源里小区,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并以申购虚拟份额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经由张琼等人(另案处理)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后被告人吴某甲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及吴金嫦、蒙明敏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杨某甲又直接发展被告人吴某乙及李露光、杨庆跃为其下线;被告人吴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乙、周璐为其下线;被告人杨某乙直接发展彭某乙、杨某丙、李露芳为其下线。上述传销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曾管理团队;被告人吴某乙曾担任自律总管及组织下线传销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活动,以提升业务能力;被告人段某曾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杨某乙曾在组织中担任过管理者。上列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人数过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丙、彭某甲、董某、贺某乙、陈某、范某、刘某、贺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曹某、彭某乙的证言,传销组织手绘树形图,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传销人员数量达50余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各自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协助实施犯罪,根据其各自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段某、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自首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桂武

审 判 员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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