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1-10 21:46:15 点击数:

肖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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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八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间,被告人肖某为实施违法行为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名为“彭某”、“潘某”、“肖某”、“任某”等4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肖某假冒房东、虚构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小区B座1505室出租的事实,使用伪造“任洋”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得张某现金人民币5600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肖某再次假冒房东、虚构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岭地金居E栋404室出租的事实,使用伪造“任洋”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得徐某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肖某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将伪造的姓名为“任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丢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为了躲避抓捕,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彭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人和旅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处查获姓名为“彭某”、“潘某”、“肖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3张。经鉴定,姓名为“彭某”、“潘某”、“肖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均属伪造证件。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退出被告人肖某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21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出具的鉴别证明;发还清单、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肖某为实施犯罪、逃避法律制裁而伪造居民身份证,且在伪造居民身份证后,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骗得人民币12100元。虽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的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且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肖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某向制售者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刑法及相关法律亦没有规定购买行为是犯罪。上诉人肖某归案后积极认罪,且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量刑明显偏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为了掩饰自己的违法行为,逃避法律制裁,提供本人照片及虚构信息,委托他人制作假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外,上诉人肖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与他人签订虚假租房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虽然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但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肖某假冒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小区B座1505室房主,使用伪造的姓名为“任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以收取房租及租房押金为名,骗得张某现金人民币5600元。

2013年8月6日,上诉人肖某采取同样手段,假冒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岭地金居E栋404室房主,骗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将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彭某”身份证登记入住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人和旅馆的上诉人肖某查获归案,并从上诉人肖某处查获姓名为“彭某”、“潘某”、“肖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3张。上诉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还交代其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名为“彭某”、“潘某”、“肖某”、“任某”等4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其中姓名为“任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已在实施诈骗行为后丢弃。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3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均属伪造证件。

案发后,上诉人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21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7月15日上午,我在武汉搜房网上看到一则租房信息,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小区B座1505室,联系后下午与房东见面看房。对方说可以先交一个季度的房租,不满意可以退租,我同意并还价每月房租1200元。对方拿出一份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给我签了,并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为任洋,照片确实是其本人的样子,对方称房产证上所有人的姓名是其父亲的名字。我当时看见他是用钥匙开的房门,就相信他了。后来,我到小区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取了5600元现金交给他,其中3600元是一个季度的房租,另外2000元钱是押金,对方把房门钥匙给我就走了。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打对方手机准备联系搬家事宜,结果电话就打不通。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我通过物业公司联系到1505室的房东,房东是个女的,称房一直未租出去,房门钥匙是留在物业公司的,也不认识租房给我的那个男青年。

2、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8月6日18时30分左右,在石牌岭岭地金居E栋404室里面被一个人以租房的形式骗了现金6500元。我通过“58同城”网站上发布租房信息,对方自称任洋,我交钱和他签了合同,他给了我一把钥匙。当我要求他提供房产证给我,他提供不了就联系不上他了,我联系物业找到了房东才知道自己被骗。

3、证人万某的证言:我是武昌区丁字桥路弘业俊园小区B座1505室的房主,在2013年7月份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大约是7月中旬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男子的来电,称要租我的房子,问我怎么看房。我当时告诉他房门钥匙放在物业公司,如果要看房就到物业公司去取钥匙,看好了再联系。过了两三天,我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说有个女的为租我的房子被人骗了钱。

4、证人叶某的证言:我的房子位于武昌区石牌岭路80号岭地金居E栋404室,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了租房信息。在2013年8月2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有个自称任洋的男青年联系我说要租房子,看房后支付了1500元的定金给我,拿了钥匙。8月6日晚上8点他找到我,说要退租,我就将1300元退给了他,他退还钥匙给我。

5、证人方某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12时许,我在弘业俊园小区B座4楼物业办公室值班,有个20多岁的男青年进来说他跟B座1505室的房东联系过,到物业来拿钥匙看房,我让他把身份证押在这里并留下联系电话,才把钥匙给他。过了大约半小时,这男青年到物业办公室来将B座1505室的钥匙还给我。

6、被害人张某、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任洋身份证复印件。

7、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常住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鉴别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的身份证原件三枚,证明公安机关从肖某身上查获扣押的姓名分别为“肖某”、“彭某”、“潘某”的三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属伪造证件。

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上诉人肖某的到案经过。

9、发还清单、收条,证明上诉人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1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徐某。

10、身份信息表,证明上诉人肖某的身份情况。

11、上诉人肖某的供述:我利用别人的房子发假的租房信息骗取租房人的钱,第一次是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冒充弘业俊园B座1505室的房东,骗取了一个40岁左右女性的房租3600元及租房押金2000元;第二次是今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冒充石牌岭岭地金居E栋404室的房东,骗取了一个20多岁女性的房租1500元及租房押金2000元。在租房合同上写的名字都是“任洋”,提供的都是假的身份信息。假身份证是七八月份我在武昌火车站周边找做假证的人做的,每张花了人民币100元。因为本来就是一种诈骗行为,如果提供了真的身份信息,别人就能轻易地将我抓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肖某系支付报酬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并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与他人签订虚假租房合同,骗取他人钱财。首先,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肖某直接参与实施制作虚假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其提供照片的行为是支付对价购买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范围。其次,就上诉人肖某的主观故意、犯罪目的和客观行为而言,都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实施诈骗行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再次,上诉人肖某虽然采取了与他人订立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手段,但实质上主要是通过虚构房主身份,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且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诈骗罪认定本案不仅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二,从上诉人肖某犯罪行为性质来看,其购买多份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并两次用于诈骗他人钱财,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某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上诉人肖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准,应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肖某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琳

审判员 熊华东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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