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未成年人罗某多次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10-20 21:51:19 点击数:

武汉未成年人某多次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罗某应予轻判,具体理由如下:

 1、不能认定是罗某提议的抢劫

关于几名被告人中是谁提议的抢劫一点,罗某供述说是古某提议的,贾某供述说是罗某提议的,黄晓某供述说是贾某和陈某提议的,古某一开始供述说是罗某和贾某,但后来古某又说“贾某就说没钱了,想出去抢点钱花,我和罗某也表示同意”,这意思则是明确为贾某提议的,四被告人的说法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是罗某所提议。且从这四人的供述所知,无论是谁提议,皆是一经提议,其他人立即响应,属于一拍即合型,提议者的作用并不突出。

 2、罗某在很大程度上听命于古某

    根据今天当庭罗某的供述和原先罗某在案卷中的供述,以及贾某当庭的供述,可知刀是古某让罗某买的。而贾某在案卷中供述“怎么抢,抢完后怎么跑,都是古某说的,而古某也参与第一、三次抢劫后用抢得钱吃饭。

 3、罗某刚满十四周岁

 罗某年龄很小,作案时刚刚十四周岁零一个多月,即刚刚步入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对其虽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格外轻判。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湖北高院量刑细则》,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当适用)第三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罗某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4、罗某系自首

    在最后一次作案后,几名被告人感觉出事了,罗某来到外地母亲邢某处,在邢某听儿子说明情况后,即陪同儿子回了老家自首,因此按照《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4款第(4)项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抢劫情节轻微

    在起诉书共指控的四起抢劫,在第一、二、四起中,几名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只是以刀威胁。在第三次抢劫中虽使用了暴力,却是因为贾某在酒醉之下率先踢打了被抢人王某,之后罗某、黄晓某、陈某三人基于跟风盲从的少年心性,也凑热闹踢打几下,却未使用刀,被抢人也没有受伤。再结合罗某等的供述,可知几名被告人带刀是为了吓唬被抢人,使被抢人不敢反抗,方便顺利抢劫而已,其抢劫情节应属于轻微。

 6、第四起抢劫属未遂 

    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中,几名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实施终了被抢人孙某即逃走,使被告人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伤人等损害后果,因此应属于抢劫未遂,按照《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7款第(2)项之规定,对这第四起抢劫,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罗某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罗某等四被告人的家人已与被抢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全部退赔,且罗某家人赔偿最多,占到赔偿总额的一半,按照《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20款第(1)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也已取得被抢人也谅解,不再追究,按照《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22款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应予轻判的情节

    自罗某幼时起,父母就常年在外地打工,对其缺乏关爱,使罗某幼年失教,在成长的道路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偏差。而罗某等抢劫的目的,也只是因为没钱了,想抢点钱用于上网吃饭,动机很单纯。而罗某在此案之前一直表现很好,也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系法律意识淡薄、思想幼稚所致,其主观恶性很小,事后也很后悔。罗某归案后更是如实供述,认真反省,真诚悔罪,今天开庭审理时也是自愿认罪。

    综上,被告人罗某有诸多应予轻判的情节,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赔和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情形,请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宣告罗某缓刑,切实贯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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