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何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6-07-11 21:53:30 点击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晓东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何晓东涉嫌走私废物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此前,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与被告人沟通,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人何晓东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合议的参考。

一、被告人何晓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如办案机关的《破案经过》及几次对何晓东的《询问笔录》所述,办案机关在侦办他人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晓东涉嫌犯罪,而于2014年2月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何晓东接到电话后,按公安机关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到达,并如实陈述的案件的全部情况。当时办案机关尚未对何晓东立案,正式立案的时间在2014年3月17日。

本案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在于经公安机关电话或口头通知后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属自首。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首先,通知不是强制措施,口头或电话通知后归案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段。通知与拘传不同,通知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到案接受调查、讯问,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觉性,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讯问,并且可以使用械具。因此,通知并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接到通知的犯罪嫌疑人仍显示其归案的主动、自动性。因为只是电话或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具有选择的余地,既可以按通知要求选择归案,也可以不归案甚至还可能逃离,但既然选择了按通知要求归案,则足以表明其归案的主动性、自动性。如果说司法解释中还有“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而直接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并自行归案的却不视为自动投案,这不但于法于理不通,也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目的。

综上,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或口头通知后自行归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何晓东正是在得到公安机关关于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走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何晓东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所述:……其间积极配合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收集并提供了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为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由于陈本权等人涉嫌的走私废物罪涉及的人员较多、跨地区并涉外,办案机关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较多。而被告人何时晓东系报关环节,许多材料其比较了解,其自动归案后,按办案机关的要求,积极收集相关全部材料,为办案机关侦破此案是有十分明显的作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退一步讲,即使不能完全认定为刑法意义的立功,但根据《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何晓东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晓东在走私行为中处于次要地位,起着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1、本案的犯意提起系由陈本权等人提出,并由其他人主动联系何晓东协助报关,何晓东没有主动实施走私行为,主要是配合他们实施。

2、犯罪准备和实行阶段系主要由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何晓东系为其他走私犯罪人提供报关服务,为其他人代理废物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报关所需要的资料基本上由其他人提供,何晓东主要从海关流程方面整理相关资料,没有主动伪造、变造相关材料。其次,除了前两笔由何晓东代其他人运输废物到指定地点外,其它六笔均由客户自行运输。   

3、走私犯罪的利益归属。在整个代理环节中,被告人何晓东主要从代理报关中获取报酬,与其他走私犯罪嫌疑人获取得利益完全不同。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何晓东在犯罪行为中与其他人相比明显居于次要地位,只是在犯罪的个别环节上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

 

四、被告人何晓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何晓东主动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案件事实,交待相关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也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以配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何晓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到案后积极提供案件线索,为案件侦破起了作用,系立功表现;同时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被告人何晓东的悔罪态度,考虑其初犯,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4年11月12日  

   

上一篇:武汉市黎某某故意损害财物案一审辩护词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