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无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12-20 21:37:40 点击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审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其本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陶某某携带的旅行箱中的有毒品。

1、从武汉至恩施过程中,黄某某主观上不知车上的毒品存在。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至始至终从武汉到恩施整个过程中,从未有接触过该涉案的旅行箱。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虽然联系车辆、人员由武汉至恩施,但他来恩施是要来收帐的,并非来贩卖毒品的。在案发前日即2018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的确联系车辆、人员到恩施,并在陶某某处接她一起到恩施去。陶某某携带了旅行箱,放在该车的后备箱中,根据当时在场人员黄某某邹某聂某某等人的口供,这一过程只有陶某某一人全程进行,其他人根本不知道陶某某的旅行箱中装的什么物品。在由武汉至恩施全过程这中,在车上的人员,包括陶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邹某,还有后来科某某,都没有谈陶某某携带毒品到恩施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黄某某在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此案中的毒品存在。

2、到达恩施陶某某与李涛进行毒品交易,黄某某全程没参与,根据不可能知道,他们存在毒品交易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聂某某口供及邹某的陈述,李涛到达中原路领秀中原建材城附近时,陶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邹某三人下来,离开车辆有几十米的距离,当时车上只有陶某某和李涛,他们在车上是否进行了毒品的交易,作为黄某某根本无从知晓。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从武汉到恩施,再到酒店全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意图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至始至终没有接触到任何毒品、也没有接触到任何装有毒品的旅行箱。本案在被告人李涛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及在酒店1310房间收缴的毒品,均与被告人黄某某无关。在李涛处查获的毒品冰毒30包及麻果,因该处为被告人李涛租住房屋,黄某某从未有进入,其持有人为李涛,故该毒品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民发酒店查获的毒品,根据被告人陶某某及被告人聂某某的口供及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邹某到达民发酒店后,当时携带毒品的旅行箱仍在车辆的后备箱中,黄某某邹某去过早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聂某某把该涉嫌藏匿毒品的旅行箱搬到了1310房间。整个过程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什何接触毒品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或查获的嫌藏匿毒品的旅行箱上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指纹。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控制人,也没实施接触或运输的行为。

三、本案缺失关键证据,仅凭部分被告人的口供,无法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的规定,涉及毒品案件的应当及时的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涉案毒品内外包装进行痕检。而本案之中案发在2018年1月2日下午14时在被告人居住的大酒店查获疑似毒品物质995克,办案机关当天并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是在十几天之后进行了补勘,一个正常酒店半个月有许多流动人员,补勘的情况与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不一定完全一致。另外,办案机关没有对涉嫌的毒品的内外包装、旅行箱等本案关键证据进行指纹等鉴定,导致证实接触毒品人员的直接、关键证据缺失。

2、本案现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聂某某的口供,不能单凭其口供推定黄某某有罪。

因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加之还他们一个儿子,案发当时黄某某考虑到自身有重大疾病(有严重的心脏疾病),违背客观事实地把所有毒品的责任想一个人替被告人陶某某扛下来,所以本案最初的几份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系作的有罪供述,承认毒品均系他本人的,与陶某某无关。但随着案件进一步的侦办,所有交易信息均指向被告人陶某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才如实陈述了案情。同时,补充侦查的被告人陶某某2019年11月8日及2019年11月12日的两份《讯问笔录》,陶某某供述黄某某并不知道来恩施是准备贩毒的、更不知道毒品的数量,整个过程没有让黄某某知道与参与,均是她来安排的。

另外在民发世纪酒店当场查获被告人聂某某称重分装毒品的过程,被告人聂某某称系被告人黄某某让她给被告人贺明磊称重的,该指控仅有被告人聂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充以证实,在酒店房间的被告人贺明磊、黄某某陶某某邹某均否认或不知情。所以我们认为,仅凭被告人聂某某的口供这一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应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黄某某贩卖毒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除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没有一个直接证据指向被告人黄某某,而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同时,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据我国的疑罪从无法律原则,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辩护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20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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