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6-07-03 21:26:28 点击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凯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就本案的事实及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刘凯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刘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凯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须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刘凯借钱的目的是用于啤酒代理生意的周转借款给被告人刘凯的人都清楚刘凯的身份及借钱的目的,刘凯取得借款时并没有虚构借款的目的方面的事实或隐瞒借款目的的真相。被告人刘凯取得借款后也将借款全部用于东啤啤酒的代理生意上,而非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实际中被告人刘凯也尽心尽力去经营生意,由于竞争的激烈及压货等原因,刘凯生意失败,由于被告人刘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还款时,不能推定被告人刘凯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故意。

    其次,被告人刘凯客观上努力进行了还款行为,根据案件材料及公诉书所称,刘凯在借款期间,分别向李德和偿还款7万余元,向陈光云还款15万余元,向陈倩还款18万余元,向余明雄还款7500元,向朱梅芳还款4万余元,累计向借款人还款近50万元。后来由于生意失败,无法按约定利息偿还借款,但“无法返还”,不等于“拒不返还”。只是被告人刘凯经济能力有限,一时无法清偿,不能因为被告人刘凯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立即清偿其还款意愿承诺的钱款金额而认为其有“拒不返还”的主观心理,更不能推出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凯的借款行为,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凯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刘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刘凯委托他人制作房产证件,主观上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购买的行为,应当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凯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期间,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予以忏悔,并当庭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对给社会和受害者家庭所造成的损害深深自责,感觉十分后悔,表示一定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是初犯。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是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恶习。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因生意上资金压力所迫,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刘凯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的行为,其与受害人之间应属民法的范畴,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凯指使他人伪造房产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刘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以上建议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二O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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