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丁某某涉嫌贩毒品一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06-16 21:11:07 点击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家属的委托,并经上诉人丁某某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审辩护人。

  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丁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应予以认定。 

1、2010年底被控贩卖毒品相关证据不足(第一起)。

该项指控仅有袁剑、伍双文、丁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袁剑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只有其口供,无法判断袁剑陈述的真实性。在庭审中伍双方、丁某某并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均予以否认,均陈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证据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缺少必要的交易时间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这次买卖毒品的时间是2010底。三人在笔录中均说每次买卖毒品前,都是电话联系,这必然有通话记录。侦查机关应当、也能够调取这期间话单,确认这是不是事实。但卷内无此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犯罪嫌疑人通话协商过毒品交易。(2)缺少袁剑开车到永州的证明。原判决认定次买卖毒品是在袁剑所车开到永州,在其车上进行的。开车到永州,必然有车辆通过路桥的相关视频视频可以显示车辆是否有到永州的情况。但卷内无此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永州袁剑车上进行过毒品交易。

所以,该项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上诉人口供与同案上诉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2、2010年底被控另一起贩卖毒品相关证据不足(第二起)。

该项指控仅有袁剑、伍双文、丁某某、伍安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一审判决认为,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为2010年底。而相关证据显示,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

(1)袁剑供述“第二次买了大约3袋15000颗,给了人民币27万元。

(2)伍双方供述称,2011年1月份这次交易了12000颗.....

(3)伍安生供述称,2011年1月十几号,我从“大水”、罗远洋处买了12000颗麻果....

以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交易的时间、数量均不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同时,本次交易缺少必要的交易时间证据证明。(1)缺少电话记录证明。(2)缺少宾馆收费票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次买卖毒品,是在长沙市芙蓉中路万怡新华大酒店进行。这必然有宾馆登记及交费票据,上面记载开房时间。开房登记和交费票据存根,存于宾馆,交费票据由交款人持有。侦查机关应当、也能够调取这些证据。但卷内无此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在宾馆进行过毒品交易。

3、2011年1月一个下雪天的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不足(第三起)。

该项指控在口供方面仅有伍双文、丁某某、伍安生的供述,没有关键人员----袁剑的口供,作为贩卖毒品的购买方的袁剑,仅凭伍双文等出卖方的证据,无法认定该项毒品交易的指挥是否成立。

同时,所谓的通话清单及短信所指的手机“18274668693”并非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手机。

4、2011年1月的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不足(第四起)。

该项指控主要就是袁剑、陈绪勇、伍双方、丁某某、伍安生等同案犯的供述,并且袁剑、陈绪勇等不能到庭接受询问,其他人员亦当庭否认以前的供述。同时,此次毒品交易指控在长沙新华大酒店进行,而本案卷宗中缺少宾馆收费票据证明。侦查机关应当、也能够调取这些证据。但卷内无此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在宾馆进行过毒品交易。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及“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的规定,本案中主要证据系同案犯的供述,而同案犯在供述的犯罪时间、数量等方面有不一致的陈述。从证据的角度来讲,上诉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二、本案涉案的毒品的含量明显偏低,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毒品经武汉市公安局进行毒品含量的技术鉴定,鉴定

结论所有毒品的均没有超过20%,甚至有批资毒品含量低于1%,所涉案毒品的含量明显偏低。根据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6号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五)毒品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50%:(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所有我们认为根据罪刑相适的原则,对丁某某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属于偏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丁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便是不谈主从犯的问题,上诉人丁某某在同案犯之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上诉人丁某某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通过全案的相关证据来看,丁某某在整个涉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她。

1、起意贩毒不是上诉人丁某某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上诉人伍双文,丁某某因与伍双文系情侣关系,在与伍双文交往过程中,渐渐地参与其中,其涉嫌犯罪是有一个过程的。刚开如丁某某并不知道伍双方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伍双方也不想让丁某某知道,后来才慢慢有参与的行为。

  2、涉嫌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上诉人丁某某提供的,且涉嫌贩卖毒品收入也并非丁某某收取,也不由丁某某掌控。

  3、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亦并非上诉人丁某某联系的。

  4上诉人丁某某是受上诉人伍双文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伍双文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亦有证言得到了印证。

5上诉人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

在整个案件材料已十分明确的反映出伍双方起主要作用,负责联系买毒品上下线并实施买卖;上诉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帮助伍双文接打一些电话,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当下线人员带资金来购买毒品时,丁某某充当伍双文的老婆,陪同下线人员,使下线人员能放心地将钱交给伍双文外出找上线购买毒品。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上诉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综上,上诉人丁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上诉人丁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退一步讲在同一起犯罪中,即便是不谈主从犯的问题,但同案犯之间,仍有作用相对较轻等情况,此时,对作用相对较轻的,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应慎重。本案中由于丁某某与伍双文系情侣关系,丁某某多数情况只是充当人质、充当伍双文的联络工具使用。从在案证据看,丁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较伍双文相对较轻,因此,在量刑上,也应适当予以体现,判处死刑应当慎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系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较轻,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决判处上诉人死刑错误,请合议庭慎重量刑。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零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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