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李某某涉嫌贩毒一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06-29 20:46:18 点击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肖小勇担任其二审上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现场交易的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于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直接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本辩护人认为,一审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在李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

    1、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与非法持有罪不同: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而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这一特征。综合案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卖给他人而获利。

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查明的情况: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在汉川市马口镇卖给徐爽“麻果”4颗、“冰”一袋,收取毒资300元。

公安民警另在被告人家中搜出“麻果”77颗、“冰”4袋。

辩护人认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完全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系用于贩卖,一审法院武断的将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全部计算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之中,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来讲,假设本案之中的毒品有再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全部都是用于贩毒之用的,但由于没有实际实施贩卖的行为,至少也是贩卖毒品未遂。但在一审过程中,也判定贩卖毒品的这一重要量刑情节,而是直接按贩毒品既遂进行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李某某在家中的毒品,本案被告李某某并没有贩卖的意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表明其贩卖毒品故因此不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推理,不能认定为贩卖。

    、被告李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

    2、本案中涉案的毒品并没有流入到社会,该案中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3年9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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