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邱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07-01 22:18:19 点击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肖小勇律师作为邱某某二审辩护人,现在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邱某某量刑过重,有如下从轻情节应当考虑

一、被告人邱某某是从犯,而不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那么被告邱某某在盗窃行为中到底起的是什么作用,对危害结果起的什么作用呢?我们可以通过卷宗和庭上调查得知。本案中涉案的喷沙罐存放地点均在青山船厂外江仓库,不是一般人能够随意进出的,正是因为如此,本案的犯罪实施的关键一个环节是需要与青山船厂内部取得联系。在涉嫌的三次盗窃行为中,均不是邱某某联系,而是由其它被告人联系好的。邱某某既没有直接参与事先预谋,受约到了地点后也没有具体参与实施的行为,仅是从事一般的辅助性的工作这点可以从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直接看出被告人虽说在一定层面上说是参与了这几次盗窃,并实施了一部分的犯罪活动。但此行为在整个盗窃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由此可以认定邱某某只是符合从犯的犯罪构成,系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采纳本辩护意见。

二、袁浩代为赔偿的行为应当视为所有被告人的退赔行为。

在本案中袁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该赔偿款的来源系袁浩及邱某某开办的黄冈黄州江汉船舶防腐服务部,而不是袁浩的亲属支付,所以对于该代为赔偿行为应当视为所有被告人的退赔行为,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当视为对所有被告人的谅解,应此可以酌情轻从罚。

     三、邱某某有自首、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一审法院超过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邱某某二年八个月明显过高。

    本案中邱某某虽然参与了三次盗窃,但其在中的作用非常有限,案发后又有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邱某某的量刑在二年至二年七个月之间,但一审法院在邱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交纳罚金后,居然判决了二年八个月,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邱某某的判决明显过高。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邱某某能从轻处罚。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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