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无罪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22:19:33 点击数:

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肖小勇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名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程序方面

 本案武汉公、检、法无管辖权。

    本案中“黄金批发展厅”北京邵某某与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凰公司)的合作发生在北京,邵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户籍所在地在山东。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的行为地和取得财产的结果地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均不在武汉。因此,武汉公检法均无权管辖。

                    二、实体方面

一、起诉书查明的案情不符合客观事实,体现在以下点:

1、起诉书意见书指控“聘请邵某某为金凰珠宝北京黄金批发展厅销售经理”错误。

本案的金凰珠宝北京黄金批发展厅实为“黄金批发展厅”,不属于金凰公司所有而是金凰公司与邵某某经营的北京阳光金福珠宝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金凰公司并未聘请邵某某担任销售经理,而是邵某某作为阳光金福的负责人参与展厅管理。

2、起诉书意见书指控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货款私自截留未交给金凰公司”不实。

    本案涉案的所谓93万元即便是真实的,也并非金凰公司所有,而是系展厅销售款,在未进行财务结算前,属于展厅所有,并非金凰公司所有,不存在交付金凰公司的问题。

    二、邵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邵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邵某某并不是金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金凰公司并没有聘用关系    金凰公司并未给邵某某发放工资(从所谓的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直接看出,工资由两公司合作成立展厅费用中列支),也没有为邵某某办理医保、社保。邵某某只是北京阳光金福珠宝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阳光金福在展厅中行使管理权。相反,展厅还需要依《合作协议书》,在扣除展厅人员工资及费用后,分配利润或弥补亏损给各股东

 刑法挪用资金罪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在具体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任职,并由所在单位赋予特定职责和权力,具有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本案虽然标明金凰珠宝北京黄金批发展厅名义开展工作,但黄金批发展厅并非金凰公司的一个建制职能部门,只是阳光珠宝与金凰珠宝合作设立的一个松散型经营体。因此,邵某某并不是金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本案涉案的所谓93万元余元货款项所有权并不属于金凰公司所有,邵某某并不存在挪用金凰资金的行为。

  阳光珠宝与金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知,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黄金批发展厅,股权比例分别为20%、80%,“展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季度结算分配及亏损,双方按各股份比例承担”,93万元货款系展厅销售收入,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必须要扣除人员成本、购货成本、管理费用等后,才可能进行分配。阳光珠宝与金凰公司在没有进行财务处理、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武断认为本案93万元货款系金凰公司所有是完全错误的。

  再次,所谓的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系金凰公司单方面提交资料进行、并且只对资金结算进行审计,其审计结论既不客观真实,也极其片面。

  如《审计报告》本身所述,本案所谓的涉案金额93万元系金凰公司单方面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情况下进行,其计算的方法归纳为:销售-回款=欠款,再欠款-费用=挪用资金。其计算方法及相关凭证没有经过股东之一的阳光金福的认可与参与,同时该审计报告完全混淆了邵某某与阳光金福之间的关系,错误表述系邵某某与金凰公司关系。本案中邵某某系代表阳光金福与金凰公司的合作与合伙,而非邵某某,即便是阳光金因合伙关系欠金凰公司的款项,也系阳光金福与金凰公司的债务纠纷。

 四、本案为民事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而且是阳光金福与金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而非邵某某与金凰公司的债务纠纷

 如前所述,邵某某作为阳光金福的负责人与金凰公司负责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代表阳光金福参与管理,在双方事实上结束合作关系后,对合作期间的清算存在分岐,但这个分岐不是邵某某与金凰公司的纠纷,而是合作方之一的阳光金福与金凰公司的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因合人进行结算清算未达成一致故双发生纠纷,是民事纠纷案件并不是刑事犯罪案件,所谓的93万元款项所有权并不属金凰公司所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邵某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为盼。

  此致

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肖小勇律师

 单位: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20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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