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1-10 21:34:20 点击数:

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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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因渔池承包纠纷一事,与蔡甸区索河镇石港村党支部书记樊某乙素有矛盾。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樊某丙、樊某丁等人回石港村扫墓后,路过樊某乙家门口时,樊某乙之子樊某戊质问樊某丁打砸自家门窗一事,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樊某甲见状拿出1把钉锤,将樊某乙的1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又持钉锤对樊某乙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樊某乙当场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樊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樊某乙所受主要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亲属赔偿樊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甲在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其是在弟弟与母亲被对方打伤后,情绪失控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樊某乙主动挑起事端,打伤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樊某甲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因渔池承包一事,与被害人樊某乙家素有积怨。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樊某丙、樊某丁等人回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石港村扫墓后,路过樊某乙家门前时,樊某乙之子樊某戊质问樊某丁为何打砸其门窗。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樊某甲见状从其桑塔纳轿车的储物盒里拿出1把钉锤,将樊某乙的1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樊某甲又持钉锤击打樊某乙的头部,致樊某乙当场受伤倒地,被告人樊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樊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樊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樊某乙对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物证钉锤1把、被砸黑色长城牌越野车1辆的照片,证人樊某戊、吴某某、樊某己、万某某、樊某更、樊某辛等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5)51号关于损坏小型客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郭某某、樊某子的照片、证人樊某丑、朱某某、黄某某、樊某寅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樊某乙一方先打伤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被害人樊某乙有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家因渔池承包一事与被害人樊某乙家素有积怨,因被害人樊某乙之子樊某戊质问被告人樊某甲之弟樊某丁,引发被告人樊某甲的家庭成员与被害人樊某乙的家庭成员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樊某甲为在争斗中取胜,遂持钉锤打伤被害人樊某乙,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樊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樊某乙对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持凶器伤人,且有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樊某乙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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