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轻伤  (2012)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8-12 21:21:15 点击数:
导读: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风雷。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风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风雷。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风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4时20分,被告人向风雷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龚某某,从兴山县古夫镇返回昭君镇,当其行驶到柚子树大桥头与312省道接线路口处与一辆鄂F80220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向驾驶的摩托车翻车,当场致龚某某受轻伤。经鉴定,向风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3mg/100mL。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风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上,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宜昌市公安局(宜)公(刑)鉴(化)字[2011]071号物证检验报告、兴公交认字2011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鄂F892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6、被告人向风雷的供述。

  被告人向风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4时20分,被告人向风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TM125-2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龚某某,由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居民小区经麦仓驶往昭君镇,行驶至宜兴线152.4KM时,与孙某某同向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F89220的轻型普通货车刮擦,造成被告人向风雷及摩托车乘车人龚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向风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3mg/100mL。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风雷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1月21日,龚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5月12日14时20分,向风雷酒后驾驶摩托车载龚道德,从兴山县古夫镇返回昭君镇,在柚子树大桥头与312省道接线路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刮擦,致使龚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2日14时43分,王某某看见古夫镇柚子树麦仓口桥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估计是出了车祸遂报警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2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在312省道152.4KM处,与一辆摩托车刮擦,摩托车乘车人受伤,摩托车司机眼睛发红,走路东倒西歪,说话有一股酒气的事实;证人蒋某某、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2日中午向风雷等四人在“武昌火锅城”吃饭,并喝了两瓶38度楚园春白酒的事实。3、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痕迹等事实。4、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了鄂F80220(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前车辆技术状况合格;发动机号为120378的无牌TM125-26型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前车辆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宜昌市公安局(宜)公(刑)鉴(化)字[2011]0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送检的向风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33mg/100mL的事实;兴公交认字2011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风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5、书证,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从向风雷、孙某某处扣押了肇事车辆、驾驶证并已发还车辆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了身份证号为420526197411080019(向风雷)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鄂F892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了鄂F89220货车的投保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了向风雷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向风雷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12日14时20分,向风雷酒后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载龚某某,由兴山县古夫镇返回昭君镇,在柚子树大桥头与312省道接线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鄂F80220货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乘车人龚某某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风雷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风雷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轻伤,情节较为严重。向风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向风雷醉酒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风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刘远登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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