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等危险驾驶罪一案 坦白从轻处罚 获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8-22 21:32:1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奉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奉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08号时,碰撞行人王某。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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