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

  发布时间:2012-10-25 21:20:08 点击数:
导读:□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或者告知案卷内容,同律师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所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并不等同。□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或者告知案卷内容,同律师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所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并不等同。

    □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当然享有。

    □律师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不得一概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其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

    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卷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自审判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律师能否将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直接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问题,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一些地方办案人员也就此问题进行过咨询。因此,有必要予以讨论。

    在前不久举行的某个学术研讨会上,一些学者和律师就提出:“律师阅卷之后和当事人沟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是应有之义,因为阅卷权实际上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案卷内容,是律师的义务。”还有人明确指出:“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委托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律师所享有的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本来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当然可以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但也有反对者认为,“对于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对有些材料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比如鉴定结论、账本材料等,但有些材料则不应当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有的提出,“律师阅卷后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至于保密问题可以设定一个范围,规定哪些东西是不能阅的。”另有人则明确主张,“律师阅卷后原始的比如复印件类的材料是不宜给当事人看的。”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论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或者告知案卷内容,同律师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所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是否等同。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担负着根据事实和法律、保障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查明事实真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交流、核实某些证据材料,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当然有权利在必要的时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告知有关案卷材料中的某些内容。但是,律师的这一行为不是直接将自己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不能由律师可以与当事人沟通案卷材料内容,就得出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的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当事人阅览的结论。

    第二,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意味着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当然享有。笔者认为由前者无法推导出后面的结论。一方面,权利来源与权利内容是两个问题。一方的权利来源于另一方,并不意味着二者的权利内容就完全等同,也不意味着前者享有的权利本来就是后者的权利。比如,在共和制国家,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公民,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个国家机关的具体权力,公民就可以直接行使。再如,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来源于人民,并不意味着政府、法院、检察院所享有的具体权力,人民代表大会都必然享有,也不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直接行使法院、检察院的具体权力。因此,以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由,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享有律师所享有的阅卷权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持有此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制度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混为一谈。要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传声筒”,这与民事诉讼代理制度在本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阅卷权。如果说律师的阅卷权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法律为何规定律师享有阅卷权,而不是直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代为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呢,这样岂不是更直接、更明确、更不易引起争议吗?可见二者是有根本区别的。有人解释说法律之所以未作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方便行使这些权利。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首先,方不方便行使权利与应不应当享有这一权利是两个概念,不能以不方便行使为由剥夺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如果阅卷权本来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论其是否方便行使,法律都必须赋予其这项权利,而且法律还可以赋予其委托律师代为行使的权利。如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都不方便行使诉讼权利,但法律也并未因此剥夺其民事诉讼权利,而是规定了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制度作为弥补。

    其次,权利的行使是否方便是受外部环境、条件等因素影响的,因此也是相对的,是可以随着环境、条件、形势发展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也是可以通过创造条件予以改变的。在某个阶段、某种环境下不方便行使,可能换个时间、换个场合就方便行使了,不是绝对不可改变的。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被羁押,个人没有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因此,“不方便行使”并不能解释法律为何明确规定律师享有阅卷权而不是直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这说明阅卷权本来就是专门为辩护律师设置的权利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第三,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律师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一概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虽然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对于某些种类的案卷材料或者某个特定的证据材料,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向当事人出示、核实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享有阅卷权从笔者掌握的有限的外国资料看,律师将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也是有所限制的。如法国巴黎《律师公会内部章程》中规定,“在不妨害辩护权利的前提下,除因辩护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外,律师必须在刑事上对预审保密,杜绝向他人泄露资料或公布任何与当前情况相关的文件、资料或信函。”“但是,如果律师打算把预审文件(该预审文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4款规定应递交给律师)的复印件交给其当事人,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12月30日修改)第114条第7款,应当向预审法官呈交他要交给当事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的清单。”至于法律为什么不直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地享有阅卷权?道理应该是很清楚的,因为卷宗中的内容涉及到许多事项,有些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后可能会对诉讼的顺利进行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律师的权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由,就得出后者理所当然应当享有阅卷权的结论。但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可以有选择地将某些案卷材料的复印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阅览。具体到我国的刑事诉讼,哪些案卷材料律师可以直接将复制件提供给当事人阅览、哪些只能由律师告知其内容,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关系到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关系到案件秘密、国家利益及其他人员的安全、利益等诸多事项,还关系到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而对其进行相对明确的分类、界定又非常复杂。因此,单由司法机关对此进行规定或者作出解释,恐怕有些困难。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对此问题加紧研究,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对有关后果实施评估的基础上,尽快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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