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强奸案

  发布时间:2012-12-23 21:49:08 点击数:
导读:武某某强奸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  辩护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武某某强奸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

  辩护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标段二号楼六楼一空房内,违背被害人徐某某(女,43岁)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人田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及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是自愿的且收了钱。辩护人董效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理由:被告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的情况,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性关系的交易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标段二号楼六楼一空房内,违背被害人徐某某(女,43岁)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当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将其拉至案发现场,夺走其手机,不顾其正处于月经期,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犹豫了一段时间后报案的事实,以及在此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确实提到过要给钱,但其不会拿这种钱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害人徐某某哭肿双眼,向其诉说当日上午遭人强奸及在下午报警的事实。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武某某的父亲向被害人徐某某了解情况时,听到被害人徐某某讲到被告人武某某在她不愿意的情况下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且被告人武某某的衣物上留有被害人徐某某血液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武某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的且收了钱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董效毛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到被告人武某某将其拉至案发现场,夺走其手机,不顾其正处于月经期,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其犹豫了一段时间后报案的内容,有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中相关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予以印证。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的事实。另外,被害人徐某某年龄43岁,在经期主动为了钱提出发生性关系是不合常理的。被告人武某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董效毛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董效毛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苏 琼

  审 判 员康 英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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