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

  发布时间:2012-12-24 20:57:31 点击数:
导读: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一孙红喜强奸案①【案情介绍】被告人孙红喜,男,21岁,汉族,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管理局云峰选矿厂职工,住该厂36号宿舍。1997年3月6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

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

                                                              一孙红喜强奸案①

【案情介绍】

    被告人孙红喜,男,21岁,汉族,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管理局云峰选矿厂职工,住该厂36号宿舍。1997年3月6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199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红喜饮酒之后去本厂21号女工宿舍,在推门进宿舍时,将尚在熟睡的女工赵某某惊醒。赵某某以为站在床边的孙红喜是自己的男朋友,便说了一句“站在那儿干啥”。此时,孙红喜意识到赵某某将自己当成了其男朋友,即产生奸淫赵某某的恶念。他走到赵某某的床前,先亲吻、搂抱,后脱去赵某某的上、衣,将其奸淫。当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不是自己的男朋友时,高声急呼救命,孙红喜仓皇逃走。当即,同宿舍的其他女工去本厂保卫科报案。随后,孙红喜被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喜凌晨进入本厂女工宿舍,当尚在熟睡的赵某某被惊醒后误将其当成自己的男朋友时,即产生奸淫赵某某的动机,并将赵某某奸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红喜辩称自己当时饮酒过量,对发生的事实记忆不清,起诉书指控的强

  奸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有条件、有能力辨认被告人不是自

  己的男朋友的情况下而不作辨认,自觉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不能认为被告人的

  行为是强奸,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

    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红喜目无国法,在被

  害人赵某某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欺骗手段,将赵某某奸淫,其行

  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

  见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9条第1款的

  规定,于1997年5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

  ①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


    宣判后,被告人孙红喜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红喜在被害女工赵某某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奸淫,孙红喜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孙红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分析】一、关于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的争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妇女型的强奸罪的“其他手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妇女型的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就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女性性交。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足以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手段。

    欺骗手段显然不属于暴力、胁迫手段。关于欺骗手段应否包括在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中,理论上尚有争议。肯定论认为,采取欺骗手段与女性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性交时尽管被害女性是“同意”的,但这种“同意”是被欺骗的结果,从根本上讲,性交仍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而否定论则认为,单纯的欺骗不包括在“其他手段”之中,因为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用花言巧语,或虚构事实以假说真,或掩盖事实以有说无等手法,使女性发生错觉,信以为真,因而自愿地与之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欺骗的女性既没有采取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也没有利用女性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女性并没有丧失自己的意志自由,她可以对性交行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故单纯欺骗而实施奸淫的行为,不能定强奸罪。①二、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

  结合被害人承诺理论予以具体分析。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场

  合,妇女本人对此是存在承诺的。而在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中,被害人承诺属于犯

  罪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则强奸罪就不成立。因此,欺骗手段能否

  成为“其他手段”,关键取决于对受骗妇女承诺的效力如何认定。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93-594页。


    因欺骗而取得的妇女发生性交的同意,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无效:(1)妇女对男子身份发生错误认识,如将男子误认为是其丈夫或情人;(2)对性交行为本身发生认识错误,包括对性交行为本身的性质及作用的认识错误。如受行为人欺骗,妇女完全不知其所进行的是性交行为,这就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妇女知道其在进行性交活动,但其认为这是改变嗓音、进行治疗的必经程序,这就属于对性交作用发生错误认识。①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于被害妇女的承诺是无效的,性行为的实施便是以违背妇女真实意志为前提的。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欺骗手段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

    但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况下,妇女因受欺骗而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有效。因为此时妇女对性交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以及作用均未发生错误认识,且未受到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仍有选择是否发生性交的自由。受骗妇女之所以在完全可以拒绝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往往是由于自己另有所图,或者对性生活的态度不够严肃,因此性行为的实施并不违背其意志。如在以恋爱为名骗奸多名妇女的情况下,妇女并没有丧失自己的意志自由,其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对性交行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因而,这种情况下的欺骗手段不能够成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三、本案的定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孙红喜凌晨进入被害妇女赵某某的宿舍,该行为导致被害妇女赵某某发生错误认识。被告人孙红喜乘该妇女误认其为男朋友之际与该妇女进行性交,实际上属于冒充其男朋友实施了奸淫行为。尽管赵某某表面上承诺与孙红喜发生性行为,但这种承诺是由于受到欺骗而作出的,即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就不会同意性交,因而其是无效的,不可能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法院对被告人孙红喜的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结  论】

    1.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关键取决于受骗妇女的承诺是否有效。

    2.乘妇女误认其为男朋友之际与该妇女发生性交,实际上属于冒充其男朋友实施奸淫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参见本书第66页。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4月26日)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相关的参考案例

    夏培初乘妇女熟睡之机实施强奸案

    1    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509页。

    韦继学利用征婚启事以谈恋爱为名奸淫妇女案

    1    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9-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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