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根据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发布时间:2012-12-24 21:01:20 点击数:
导读:如何根据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蒋振华盗窃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振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

如何根据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蒋振华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振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刑满释放。201 1年1月14日被逮捕。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振华犯盗窃罪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蒋振华在甘肃省天水市区中华西路步行街新浪网吧找人时,将上网人员被害人霍斌放在网吧吧台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5052元及棕色手套一双、指甲刀一把等物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蒋振华有前科,但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

  判决现已生效。

    一、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三、量刑分析

    《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了“三步式”量刑方法,即首先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


础上通过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通过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最终确定宣告刑。在“三步式”量刑方法中,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是实现量刑公正、均衡的关键,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一)根据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审判实践中,准确确定量刑起点,需要准确理解并把握以下三个问题:(1)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的关系。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提出的一个全新范畴,用来指代量刑起点所涵摄的犯罪事实,依一般理解,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是某一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所涵摄的犯罪事实,即基本犯罪构成针对的是抽象个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则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所涵摄的犯罪事实,两者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抽象的基本犯罪构成必然外化为具体的特殊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盗窃罪为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这是针对抽象的盗窃罪而言的;在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既可表现为甲扒窃乙现金1000元,也可以表现为丙人户盗窃丁价值1000元的彩电一台,等等。(2)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个罪法定刑的关系。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基本犯罪构成相对于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是以单独的行为人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准规定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因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未表述为刑罚条文就单独犯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于此种理解,单独犯的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共犯形态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3)在量刑起点存在一个幅度的情况下,法官如何结合具体个案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对每个常见罪名分别在每个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例如,在盗窃罪中,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即“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幅度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法官在这一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时,要根据个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具体特点,同时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隐性要求、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刑罚目的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就盗窃罪而言,《量刑指导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


设定了不同的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作出重大修改,即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修改,盗窃罪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的基本犯罪构成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三次盗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审判实务中,应分别根据以上不同情形,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及所在省份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同时符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等选择性客观要件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可以“数额较大”为基础确定量刑起点,超出“数额较大”部分以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被告人蒋振华盗窃现金505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所适用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及甘肃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为“蒋振华盗窃现金1000元”,这一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对应的量刑起点幅度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据此,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根据盗窃数额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是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通过增加刑罚量予以确定。对于盗窃犯罪,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盗窃数额是否作为增加刑罚量因素,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对于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起点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超出盗窃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起点的部分,无疑应当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但是对于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起点,以“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作为确定量刑


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盗窃数额不单独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一并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

    在本案中,蒋振华盗窃5052元现金,超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盗窃数额是4042元(5052元-1000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甘肃省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本案盗窃数额超出数额较大起点4040元,可增加八个月刑期。据此,本案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蒋振华具有前科劣迹情节、退赔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三个量刑情节,分别确定增加基准刑的5%、减少基准刑的5%、减少基准刑的15%。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运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调节结果为:14个月×(1+5% -5% -15%)=11.9个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在充分运用10%综合裁量权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宣告刑为一年有期徒刑。

    (供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根虎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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