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与某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强奸罪

  发布时间:2012-05-15 21:24:47 点击数:
导读: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  对王某冒…

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
  对王某冒充警察骗奸妇女的行为,原文作者认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笔者持不同意见。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上开法条对强奸罪的行为手段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即“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对暴力手段显然不适用本案。
  对胁迫手段,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第二条第二款提出:“‘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刑法界泰斗高铭暄教授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而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对此,本案显然也能以适用。
  其他手段。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第二条第四款指出:“‘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比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冒充妇女丈夫、未婚夫、男友或情人奸淫妇女,或利用妇女愚昧无知骗奸,这种手段也属于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但应注意,并非任何以欺骗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都属于强奸罪,能否构成强奸罪,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欺骗妇女的内容及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刑法学界,有人提出强奸罪的手段不应太宽泛,就限制在与“暴力、胁迫”相似的具有强制性质的手段,即其他手段也应当具有强制性。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手段特征就是一个“强”字,“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明显属于“强制”性质,“其他手段”也离不开“强制”性质,采取强制手段必然违背妇女意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可取的一面。
  强奸罪中的性交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而行为人与之性交。如果妇女同意性交(象本案中,该女对性交的意思是很明确的),行为人与之性交,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交关系合法正当与否。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强奸区别于通奸、不正当男女关系及猥亵行为的根本所在。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行为的内在特征,是强奸罪成立的前提;而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则是强奸行为的外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内在特征的客观外在表现。正是由于这二方面特征的有机结合,才体现出强奸行为对妇女性的自由权利的侵犯。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反映出强奸行为对妇女意志的违背;而违背妇女意志,决定了强奸行为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因此,在认定强奸罪时,必须准确把握强奸手段的强制性。
  综上,本案中,赵女出于利益考虑,自愿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有其受骗的一面,但该骗不足以违背其意志,该行为不足以构成强制,故不能以强奸罪处理。
  当然,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还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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