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办理:田某涉嫌抢夺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05-17 23:10:39 点击数:
导读:辩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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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某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1、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不是抢夺的共犯,应当以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单独定罪处罚。

根据所有被告人的笔录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人田某事先没有

参与韦文龙、黄杨威、石宝等的抢夺的策划,也没有参与他们的抢夺行为。田某知道他们的抢夺行为系在韦文龙等的抢夺行为完成之后,系其男朋友黄杨威事后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等等相关规定精神,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不应当构成抢夺罪,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不大,在销赃过程中起辅助作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年轻、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以因系黄杨威的女朋友,无意识的参与了销售赃物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在整个销赃过程中只起了辅助性的作用,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田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十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23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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