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盗窃罪新司法解释 十六年后首度提高入罪金额标准

  发布时间:2013-11-06 21:33:38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于2013年4月4日正式施行。解读一:十六年后首次提高了盗窃罪入罪和起刑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于2013年4月4日正式施行。

解读一:十六年后首次提高了盗窃罪入罪和起刑的金额,反映物价因素或起示范效应

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即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标准)为500至2000元(云南的标准是800元),本次修改解释首次将此标准提高至1000至3000元。另外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也分别从5000-2万元、3万-10万元提高至3万-10万、30万-50万元。

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人民币间接贬值,很多法律界专家及法律工作者都提出应当提高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入罪标准,有人甚至提出,98年的500元相当于现在的2000元,因此应当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提到2000元。这次是十六年来的首次修改提高,一定程序上体现这样的观点,这次算是开了个头,可预见到其它一些以犯罪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指标的犯罪类型(如诈骗等)的入罪标准可能会作调整,相应地提高入罪及量刑的标准。

解读二:地方制订的定罪量刑标准需报两高批准,体现了对刑事规范的慎重态度

最高法院只规定了入罪金额的一个范围,在此范围内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即可。但新法规定了只有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有权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自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以来,本次修法的这一小小举动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规范的审慎态度。

解读三:首次明确规定单位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是否可构成盗窃罪,即单位是否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止的问题。本次修法在第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从规定可以看出,单位不能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即我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可以构成盗窃罪。

解读五:再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七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即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宽的方面。

严的方面:主要体现在第二条规定在几种情形下降低了定罪和量刑的金额门坎。即达到一般入罪标准的一半(即500元)就可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形是: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解读六:盗窃文物按文物的级别而不是按鉴定价格确定犯罪情节,或反映文物鉴定之困

文物(其实还包括艺术品、兰花、宠物等)的价格波动非常大,价格鉴定公信力也倍受质疑。云南就曾发生过案发时鉴定的被盗兰花价格上百万元,几年后重新鉴定却只值几十元的情况,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因此本次修改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按文物的级别作为盗窃的数额标准从而在量刑上层次化。放弃了传统的以鉴定价格作为量刑标准的做法。 刑法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解读七:首次规定涉案财产数额可“推算”,有利于打击“蹭网”等特殊盗窃行为。

现实中有一些犯罪目标物很难确定其金额和价值,如自来水、电、电话和网络号码等,这给打击带来了难度。为此新法第四条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中首次规定了以“推算”的方法来认定有些难以确定盗窃数额的情形。如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解读八:首次对“扒窃”作出解释

刑八修正案仅简单规定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的构罪和不同于普通盗窃罪的处罚标准。但在实践在如何定义却存在诸多争议。为此,司法解释对它们进行了解释性规定。如: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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