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强奸刑事辩护强奸罪中暴力手段的认定
强奸罪中暴力手段的认定
一王某强奸案①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河南省鲁山县。200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荡泽河滩里与同村女孩王某某(时年12岁)一起放羊。王某见四周无人,顿生奸淫之念,由于害怕王某某告发,遂产生先将该女杀死,再实施奸淫的恶念。被告人王某趁王某某在河里玩耍毫无防备之机,持石块朝王某某的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昏倒。被告人王某将该女拖至岸边一草丛中,实施奸淫,后离开现场。次日早上,王某某被其父母在河滩里寻找时发现,经医院抢救脱离了危险。王某某头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之父积极筹资为王某某医治,王某某已基本痊愈,并已恢复学业。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了法,应受法律惩罚,但他年龄尚小,要求法院对他从轻发落。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奸淫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但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一)项,第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一、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理论上在解释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时,一般认为,所谓暴力手段,
①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
版社2005年版,第231-232页。
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
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能包
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①旧刑法时期的相关司
法解释②指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
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这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但实际上暗含了这一认识。
笔者认为,强奸罪的客体根据所侵犯对象的不同,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以妇女
为对象的强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以幼女为对象的强奸
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而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幼女的身心
健康都是以妇女或幼女的生命存在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在强奸罪的场合,行为人在以
暴力手段实施奸淫妇女或幼女的行为时,其对被害妇女或幼女的死亡不可能出于故
意;而如果行为人对被害妇女或幼女的死亡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便能够排除行为入主
观上奸淫目的的存在,说明其具有奸尸的故意,对行为人就不可能再以强奸罪论处。
因此,杀人的故意与强奸的故意不可能并存;行为人在奸尸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相应
行为的,构成侮辱尸体罪,而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二、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即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实施奸
淫。在这种犯罪意图的支配下,被告人王某持石块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
场昏倒,然后实施了奸淫行为。被告人王某持石块猛击被害人的头部数下的行为构成、 故意杀人罪,奸淫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就犯罪形态而言,由于被告人王某
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因而其所触犯的故意杀人罪处在未遂状态,而其所触
犯的侮辱尸体罪同样处在未遂状态(对象不能犯未遂)。被告人王某所触犯的这两种
犯罪之间并非毫无联系,而是存在手段行为(杀人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
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鲁山县人民
法院以强奸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刑,在法理上是难以站住脚的。
对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论者指出:“从主观方面看,奸淫既是
王某的犯罪动机,也是其犯罪故意,符合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
为既有暴力手段,也有奸淫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与通常强奸罪有所不同的
是,王某为强奸而实施的暴力手段是故意杀人,比较残酷,但仍属于实施强奸的一种暴
①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
②参见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力手段,不能另定故意杀人罪。这与用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只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一样的。”①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值得商榷。在被告人王某具有先杀人然后奸淫的主观意图的情况下,很难说其奸淫故意是强奸罪成立所要求的故意,因为只有对活人才能够谈得上强奸,而在将被害人杀死后再奸淫,实际上属于奸尸。以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杀人作为类比来论证强奸罪的暴力手段同样包括故意杀人,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二者在性质上不能等而视之。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当场劫取财物;在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的实现不但不会受到影响,而且还会更加容易。而强奸罪是侵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幼女的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实施奸淫;在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奸淫目的的实现便无从谈起。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可以包含故意杀人,这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②,而强奸罪的暴力手段则不可能包括故意杀人。【结 论】
1.强奸罪的暴力手段不包含故意杀人。
2.先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然后实施奸淫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属
于牵连犯,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参见本书第66页。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4月26日)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
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①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版,第234页。
⑦参见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