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刑事案例:精液强奸案之马冬林强制猥亵妇女二审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6-03 21:50:57 点击数:
导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林,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林,男,1 9651 0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探视管理处职工,住南宁市园湖南路区木材公司宿舍41单元302号房(户籍地: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6051 03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 1 0826目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日经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 131 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澄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冬林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 2011)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冬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侬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林及辩护人黄澄澄、丁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2012)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 111 0日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201 115日函、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证书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 3807809383手机号通话清单及短信照片,被害人彭某香陈述,证人彭桂兴、罗婕、秦素娟、蒋仕升、赵义宏、蒋筱证言,被告人马冬林供述,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20108月,被害人彭某香因自感身体不适,经由朋友赵义宏介绍,向已与赵相识多年的被告人马冬林问诊求医。马认为彭为脾虚且盆腔有炎症,在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号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宿舍6051 03号房开办的心理咨询工作室内对彭进行了两次治疗。同月251 8时许,马冬林又在该房内以为被害人彭某香治疗为由,使彭躺到一自制治疗床上后,以给彭阴部施以治疗手段为蒙蔽,欺骗彭的信任后,与彭性交一次。事后,彰即当场质问马是否对其实施奸淫,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上午1 1时许,被告人马冬林为约见被害人到南宁市建政路原实验电影院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被害人阴道分泌物检出被告人马冬林精斑。   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冬林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欺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冬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马冬林上诉称,l、其在为被害人几次进行经络穴位保健治疗,都向被害人说明了治疗原理,均是在被害人同意并接受治疗的前提下进行,没有蒙蔽被害人。2、按摩时所使用的治疗床是有利于被害人心理放松的治疗床,不是妇科治疗床;3、按摩被害人的会阴穴,并用穴位器及棉签将含有其精液成分的药液是给被害人放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性行为;4、其被刑讯逼供,所供不能作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依法宣告无罪。 

 马冬林的二审辩护人黄澄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治疗床支架可以左右互换,马冬林具备完成奸淫被害人行为的条件错误,该治疗床搁脚支架向内弯曲并交叠的特别结构,可以排除马冬林对被害人实施性行为的可能;2、被害人的陈述存在不真实成分,不能证实马冬林对其实施了性侵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马冬林犯强奸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马冬林宣告无罪。辩护人丁一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及玛冬林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治疗床搁脚支架向内弯曲并交叠,可以证实马冬林不可能在此环境下对被害人实施性行为;2、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本案存在众多外部干扰因素,导致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4、生物物证检验不仅从被害人阴道里检出马冬林的精斑,且检出其他药物成分,说明精斑系由药物带入;5、彭桂兴作为被害人的姐姐参与一审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马冬林犯强奸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马冬林宣告无罪。辩护人丁一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若干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马冬林于201082518时许,利用被害人彭某香对医生的信任,在空间条件完全由其主导的现场,以欺骗手段致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奸淫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马冬林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8月,被害人彭某香因自感身体不适,经其男朋友赵义宏介绍后,向自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教授、医生”的马冬林问诊求医,马认为彭某香脾虚且患有盆腔炎症,在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号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宿舍6051 03号房开办的心理咨询工作室内对彭进行了两次治疗。同月251 8时许,马冬林又在该房内帮被害人彭某香按摩治疗,让彭某香躺到其自制的治疗床上后,以给彭某香的阴部按摩治疗力由,欺骗彭某香并强行将其精液放进彭某香的阴道内,强行对被害人彭某香实施猥亵。次日上午11时许,马冬林在南宁市建政路原实验电影院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经DNA检验,从被害人彭某香的阴道分泌物中检出马冬林的精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辜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青秀分局滨湖派出所于201 0826日凌晨接到被害人彭某香报案称被马冬林强奸后,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于201 08261 1时许,在南宁市建政路原实验电影院门前将马冬林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于2010年,826依法从马冬林处扣押复方醋酸地塞米乳膏约半支、木制T型器械1只;于同月28日从被害人处提取马冬林给的红霉素软膏1支、双唑泰引导泡腾片1盒。 

  4、人口信息,证实马冬林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有关书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 1 111 0日出具的桂食药监函( 2011)16号复函,证实人体精液不属药用物质,不能作为药品使用。(2)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201 115日出具的《关于马冬林医师执业资格查询结果》函件1份,证实医师资格联网注册与考核系统中无马冬林医师资格证及执业注册信息,从而证明马冬林作案时无医生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    (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 2116日出具的《有关情巩说明》,证实马冬林1 9961 2月取得的放疗主管技师职称属卫生系统技术员类职称,不是医师类职称,在医院无执业医师资格;200912月取得的副研究馆员职称属档案系列副高级职称,不是副教授,医院没有聘任其为副教授。马冬林在医院无按摩师资格;案发时是医院探视管理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探视人员及住院陪护人员的管理。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证书2份,证实马冬林已获得按摩师、心理咨询师二级的职业技能证书。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南宁市优科心理咨询工作室的经营人为马冬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心理咨询(不合诊疗),从而证明马冬林对被害人彭某香诊疗治病均属超范围经营。  (6)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照片34张,证实马冬林使用的13807809383手机号与被害人彭某香使用的13217711122手机号之间的通话事实;及201 08251 926分至233分间,马冬林的手机向被害人彭某香的手机发送相关短信的事实。其中,短信内容分别有“你在浅催眠状态下都会产生幻觉,特别是你潜意识有保护自己。从你颜色我判断是霉菌感染导致你盆腔炎,难道我不怕被传染吗?别胡思乱想啦,别逼迫我啦,我求你啦,我压力太大了”;“我要崩溃了。我用人格发誓,你太敏感多疑了。求您别逼迫我了,请你相信我。求您相信治疗方案”等。

6、有关证人证言:(1)彭桂兴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彭某香的姐姐,201 08252330分许,其妹妹到其住处对其说她当晚1 8时许到南宁市双拥路6号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宿舍6051楼一家私人诊所治疗妇科病时,在催眠情况下被自称为马冬林的医生强奸。(2)赵义宏自书的《有关情况》,证实其是马冬林老乡,早年相识并有往来。201 08月,因其女友彭某香身体不适,其介绍她到马冬林处咨询治疗。同月251 8时许,彭某香打电话质问其与马冬林的关系,还在电话中欲言又止并哭泣。晚23时许,彭某香又打电话对其说她下午去马冬林的诊所后,马冬林给她喝了一盒饮料,之后被马冬林催眠约半小时,隐约感觉被人性侵犯,还说她因感觉不对,之前还打电话问马冬林是否对她进行性侵犯,马回复一些短信给她。接着彭某香把马冬林回复给她的其中两条短信转发给了其。  (3)罗婕证言,证实其因经常头晕、肚子疼于200911月经老乡介绍到马冬林的诊所接受马冬林治疗;马让其躺在治疗床上为其肚子穴位进行按摩20分钟后,就结束了一次治疗。如此按摩治疗八、九次后,马冬林建议其做会阴穴按摩治疗,其同意后马冬林先对其肚子穴位进行按摩,然后用自称是自行配制的药物用手指对其会阴穴按摩治疗。如此治疗两次后,其因感觉很不舒服就不再找马冬林按摩治疗了。(4)秦素娟证言,证实其201 03月因例假前肚子痛、头痛在马冬林的心理诊所接受马冬林的治疗,马先是按摩其肚子穴位治疗,后在按摩时他提出按摩会阴穴治疗效果更好,其同意后他先隔着内裤对其会阴穴按摩,再用棉签将药物浍抹在其会阴穴上。马冬林使用的药物涂抹时有凉感,其当时问是何药?马冬林说是他的独门秘方。(5)蒋仕升证言,证实其受马冬林的妻子所托,负了他的女朋友。见面后其向赵义宏提到马冬林的事情,赵义宏说马冬林欺负自己的女朋友,不是人。回到南宁后,其拨打赵义宏女朋友的手机,但她在电话里哭,后来给她发短信想联系她见面,但她没有回短信,也没有与其见面。

7、被害人彭某香陈述,证实其因身体不适,经赵义宏介绍找马冬林就诊治疗。201 081 7日其与马冬林约好见面后,马带其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宿舍60511 03号房马冬林开办的诊所内把脉,并嘱其到医院做B超检查,还强调不管他如何帮助治疗,其都不能将治疗方法告诉别人。同月1 8日其拿B超片给马冬林看,马看片后让其躺上一自制妇科治疗床,在其脸部盖上一布料,让其听音乐调整呼吸,并按摩其腹部。同月24日下午,马冬林主动打电话给其称要继续帮其治疗。25日下午1 730分许,其按约定到马诊所后,马让其躺上妇科治疗床,叫其脱掉内外裤,然后用一黄绸布蒙住其眼睛。之后,其感觉马冬林先用棉签在其阴部擦药膏,用手按其腹部,接着马说要用木制仪器帮其放药进阴道内,其便感觉先有硬物伸进其阴道内不久又取出,然后有比之前的仪器软的物体进入其阴道内不停的动,这次感觉就和平时过性生活的感觉一样,且其两边大腿后部还有二、三下祓碰击的感觉,几分钟后其感觉有热的液体从其阴道流出,就怀疑马冬林已对其性侵但又不确定,便尽量从蒙眼布的缝隙中往外看,隐约见马冬林转身时他的侧面阴邵明显向前突。关越来越怀疑就坐起来,马见后就叫其躺下用棉签将药膏放入其阴道。三分钟后其起身上厕所,发现其阴部除有黄色药膏外,还有乳白偏黄色像于201 08月底9月初到上海市找赵义宏询谈,目的是了解马冬林是否马带其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宿舍60511 03号房马冬林开办的诊所内把脉,并嘱其到医院做B超检查,还强调不管他如何帮助治疗,其都不能将治疗方法告诉别人。同月1 8日其拿B超片给马冬林看,马看片后让其躺上一自制妇科治疗床,在其脸部盖上一布料,让其听音乐调整呼吸,并按摩其腹部。同月24日下午,马冬林主动打电话给其称要继续帮其治疗。25日下午1 730分许,其按约定到马诊所后,马让其躺上妇科治疗床,叫其脱掉内外裤,然后用一黄绸布蒙住其眼睛。之后,其感觉马冬林先用棉签在其阴部擦药膏,用手按其腹部,接着马说要用木制仪器帮其放药进阴道内,其便感觉先有硬物伸进其阴道内不久又取出,然后有比之前的仪器软的物体进入其阴道内不停的动,这次感觉就和平时过性生活的感觉一样,且其两边大腿后部还有二、三下祓碰击的感觉,几分钟后其感觉有热的液体从其阴道流出,就怀疑马冬林已对其性侵但又不确定,便尽量从蒙眼布的缝隙中往外看,隐约见马冬林转身时他的侧面阴邵明显向前突。关越来越怀疑就坐起来,马见后就叫其躺下用棉签将药膏放入其阴道。三分钟后其起身上厕所,发现其阴邵除有黄色药膏外,还有乳白偏黄色像精液的液体,其便质问马是否对其性侵,马予以否认。其看见马冬林米黄色外裤阴部处有明显接触液体后变色的痕迹。1 830分许,其与马冬林离开了诊所。彭某香还证实,当日其在门口等马冬林时,见马手上拿着两盒王老吉,进诊所后,马叫其喝饮料,其拿起一盒打开包装用吸管喝了两口就放在桌面上。1 830分许治疗结束后,其与赵义宏通电话时就质问赵与马冬林的关系。回到住处后,其心里仍怀疑又发短信质问马,马回复短信予以否认。当晚其与赵义宏通话时又向赵说了怀疑被马冬林性侵犯之事,并将马冬林回复的短信转发给了赵义宏,赵即让其与其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与姐姐先到医院进行检查,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医院提取了其阴道分泌物,后公安法医检验出有他人分泌物,公安人员问其是否确认报案,其决定报警其之前无妇科病,81 7日到区中医院妇科B超检查,拿B超检验单给门诊医生看时,医生告诉其有妇科炎症需要冲洗,并开了处置单。其打电话告诉马冬林检查的结果,马说在中医院这种治疗没有用,让其找他治疗。827其再去中医院找妇科专家看,并把81 7日的B超检验单给医生看,医生告诉说从B超检验上看不出其患有盆腔炎。9月,其去医科大一附院找妇科馀医生看,经系列检查,没有什么盆腔炎,只是阴道有点炎症。

8、被告人马冬林的供述,证实201081 0日左右,其朋友赵义宏与其联系称,他的女朋友彭某香经常肚子痛,叫其帮看看。次日上午,彭某香联系其并到其位于医科大一附院6051 03号房的诊所,其经对彭某香把脉、听诊,初步诊断为脾虚,且盆腔有炎症。其让她仰睡在治疗床上,对她进行浅催眠,并把一块黄色的布块盖住她的眼睛,让她放松,最后建议她去做一个B超检查。同月1 6日下午,彭某香拿B超检查结果单和广西中医院的处方到其诊所,其让她仰躺在治疗床上对她进行浅催眠让她放松,并将一块黄色的布块盖住她的眼睛,教她按摩腹部穴位。同月2517时许,彭某香打电话称她已到诊室让其帮治疗。1 8时许,其赶到诊室见到彭。其先让彭某香做一遍之前教她的按摩方法,之后对彭某香说要对她阴部做药物治疗,并拿出一个医疗器械给她看告诉她要用这个器械给阴道用药。她同意后,其让她躺在治疗床脱掉裤子,用一块黄色的布块盖住她的眼睛,对她边进行语言诱导边进行浅催眠,然后将准备好的一瓶去炎松软膏和红霉素软膏混合在一起,涂到器械上,边说边用手对她的外阴进行涂药,彭问:“这么凉是什么药?”,其未告知彭是何药。涂药后待她阴部适应后,其就用涂有药的器械推进彭的阴道,并用器械顶在她的阴道约一、两分钟后把器械拉出,接着用约五根棉签将外阴的药插进她的阴邵,约五分钟左右结束。之后将剩下的药给她叫她回去按其方法给药。约1 840俞许,其与彭某香离开诊室。同月2610时许,关联系彭某香告诉她的病很严重,要再给她一种叫克霉素栓剂的药回去自己放药,继续进行消炎治疗。后其按约到建政路原实验电影院门前时被抓获。 马冬林还供述,其当日返回诊所时在医科大培训中心小卖部买了两盒王老吉,进入诊所后,彭某香饮用其中一盒王老吉饮料。其所开的诊所经营范围只有心理咨询服务,没有经营诊断、治疗妇科炎症服务资格。其825对彭某香治疗时使用的药物,是其2003年自创的药方,该药方由其本人的精液、酒精、去炎松软膏、红霉素和生理盐水五种物质构成。其没有医生资格,所使用的器械是医院专用穴位器,是其在东兴市专卖按摩器的商店购买。其对被害人使用的药物是其自行配制的,成份其没有告知彭。

9、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 DNA)I2010]029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对提取的“嫌疑人马冬林的血样’’检材1份、“彭某香的血样”检材1份、“彭某香的阴道分泌物拭子”检材1份(分别标记为123号检材)进行DNA检验,经检验意见为:3号检材检出入精斑、检出混合成分,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可由1号检材和2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组成。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冬林及被害人彭某香。  

 10、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号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宿舍6051 03号房。    1 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机关对该治疗床检材进行勘查检验,意见为:在检材1治疗床在指以状态下不能够与平躺人发生性行为;对检材2认为是人为刻意改变原始现场状态所得,且未被侦查机关确认为案件发生现场时的原始状态,也未被嫌疑人指认为现场的原始状态,同时没有资料证明被害人是在拆卸定制床套包裹的状态下受到侵害,因此不予鉴定。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马冬林提供的广西中医学院中医副教授蒋筱自书的《关于人体精液的药物作用》复印件1份,虽然该复印件是由蒋筱本人所写并出具,但因该证据未经侦查机关对蒋筱本人进行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林无医师执业资格无证行医,对外谎称其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被害人到其心理咨询工作室就诊治疗的机会,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欺骗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彭菜香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对马冬林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马冬林在治疗床上能否对被害人彭某香实施性行为的问题。本院经现场查看该治疗床,向案件当事人即被害人彭某香了解案发当时的治疗床情况,进行现场侦查实验及结合马冬林供述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辩护人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检材不全;(2)涉粟治疗床已被他人人为73燹了原始现场状态,公安机关制作的两张马冬林指认现场照片,仅证实仓安机关采集证据时所看到的当时治疗尿的状态,不能证实是马冬林对被害人彭菜香害人彭某香在本院核查时陈述证实治疗床已不是其在接受马冬林按摩治疗时的原始状态,原审法院亦认为该治疗床的两个搁脚支架可拆卸并能互相换位安装,行为人马冬林有具备与平躺在治疗床的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条件,并以欺骗手段致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奸淫被害人,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没有充足依据证实了马冬林有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综上,马冬林提出的其仅对平躺在治疗床上的被害人进行按摩治疗,没有对躺在治疗床上的被害人实施性侵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2、关于人体精液能否药用的问题。(1)马冬林提出的自创药方及人体精液可以洽病的辩解,是马冬林在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强奸罪报捕不批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才提出来的,之前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无上述供述。由此可见,马冬林提出的上述辩解,仅是其个人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 111 0日出具的桂食药监函( 2011)16号复函,已证实人体精液不属药用物质,不能作为药品使用。马冬林向原审法阮提供的广西中医学院中医副教授蒋筱自书的《关于人体精液的药用作用》,仅证实是蒋筱副教授的个人观点,没有经过科学论证,不具有说服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参照我国李时珍所著《本草纲目》关于“人精”的药用注释,人精主治:’和鹰屎可灭瘢;涂金疮血出,汤火疮。李时珍所著的《本草纲目》,说明人精和老鹰屎混合后,对疮疖愈合和创伤瘢痕治疗有一定疗效,对妇科疾病治疗没有任何疗效;(4)马冬林对外谎称其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并无证行医,在对患者治疗者时既不告知并未经女患者同意,就强行把自己未经检验的精液强行放置到女患者的阴道里,既违背道义和法理,也没有充足的医学依据。综上,马冬林提出的其精液能做药物使用,且对治疗彭某香脾虚、盆腔积液有疗效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没有任何医学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能做证据采用问题。根据被害人彭某香陈述及证人赵义宏、彭桂兴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电话报警后,到广西中医院在场见证并提取被害人彭某香的阴道分泌物、血样后再次询问被害人是否确定报警。被害人彭某香确认报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发经过清晰合理。为慎重起见,公安机关还于2uiu826日凌晨提取了被害人彭某香的尿液进行毒物检测,经检测彭某香氯胺酮、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均呈阴性,从而证明被害入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存在被害人因吸食毒品而产生性幻想的情形。从整个案件的来源过程看,案件来源正常清晰,被害人所陈述的其被马冬林奸淫的细节感受独特,经验个性化,符合当时意境。历作陈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并与证人彭桂兴、赵义宏证言相印证,并有马冬林的供述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彭某香有刻意制造她被马冬林强奸,故意栽赃陷害马冬林的事实。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彭某香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证据采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害人彭某香身患何种疾病及马冬林的自创“药方”对治疗被害人的疾病是否有疗效问题。根据马冬林的供述,彭某香是因肚子痛而通过她的男朋友赵义宏介绍找其治疗的,经对彭某香把脉、听诊,马冬林初步诊断彭某香脾虚且患有盆腔炎症。之后即对彭某香进行浅催眠治疗,并让她去区中医院做B超检查。二审庭审中,马冬林强调彭某香患有严重妇科疾病。对马冬林所提辩解,经查,(1)根据被害人彭某香的陈述及所提供的病历、B超检查单等证据,证实彭某香根本没有患有妇科疾病,只是盆腔里有少量积液。故马冬林提出的彭某香患有严重妇科疾病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2)马冬林的所谓自创药方,既无任何医学出处,且酒精是外用药j是不能涂擦到被害人的阴道内的,如使用则会致被害人患化学性阴道炎;红霉素属于外用普通消炎药膏,一般也不使用于妇女的阴道内;去炎松软膏属于普通外用消炎药膏,对皮肤瘙痒有疗效,对治疗妇科疾病毫无用处;人精对治疗妇科疾病有任何疗效更没有任何医学依据。综上,马冬林提出的被害人彭某香患有严重妇科疾病及其自创药方对治疗被害人的妇科疾病有疗效的辩解,没有任何医学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本案办案程序问题。根据卷宗材料及映,本案案件来源正常清晰,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办案均依法有序进行,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有外部因素干扰,导致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之情形,更无证据证实马冬林有被公安刑讯逼供的情形。

  综上所述,马冬林上诉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林强制猥亵妇女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2011)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冬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0起至2014228止,取保候审前所羁押的刑期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锦康  

    张勇迸  

                                     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    

                                       o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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