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

  发布时间:2013-06-03 21:59:38 点击数:
导读:【要点提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被告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685号(2011年7月1日)【案情】公诉机关:上…

 【要点提示】

     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被告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1)浦民初字第685号(201171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金亭

200610月,被告人孙金亭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顾某某相识,2008924双方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晚,被告人孙金亭提出要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顾某某的拒绝。之后,双方既未同居,财产也各归各所有,20103月被害人顾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顾某某要求与被告人孙金亭离婚之诉,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于201069生效。201061413时许,被告人孙金亭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77号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顾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顾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老街4122室孙金亭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615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顾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孙金亭抓获。

2010621,被害人顾某某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孙金亭离婚,同年7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顾某某与被告孙金亭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建凡、孙春美、计凤南、周彩云、顾军卫和顾珏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动迁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孙金亭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金亭从轻处罚。理由为,(1)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仍是合法夫妻关系。(2)被害人有多获得动迁拆迁补偿的目的,才和被告人结婚。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其行为是认为自己的利益被损害后的反应过激行为。

   【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孙金亭结婚系顾某某之父顾建凡所逼,非顾某某自愿。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书后从未同居过,双方的财产也各归各所有。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也表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人孙金亭也认识到其与顾某某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消失,此肘孙金亭与顾某某的婚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是说顾某某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被告人孙金亭在这种特殊的非正常婚姻存续期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金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金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在三年内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目前国内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较为认同婚内无“奸”论,另有观点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成立强奸罪,即只有在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等情形中,丈夫的强奸行为才构成强奸罪,此前也存在这方面的判例。我们认为,在非正常的婚姻状态下,即使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因其仅有婚姻的形式要件,而无婚姻的实质要件,一纸结婚证书不应成为阻挠被告人成立强奸罪的当然理由,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更深一步的评析:

  (一)对婚内无“奸”论的质疑

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存在婚内无“奸”论,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①二是“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②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③四是“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的,而且这种事情很难确定,既难于找到证据,又悖于法理民情。”④五是构成强奸罪必须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亦即非婚姻关系内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婚姻关系内男女之间正当的性关系,故婚内无“奸”。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站不住脚。

    1.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英国在1991年“R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顾斯爵士就鲜明地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性伙伴。”法律禁止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正是妇女性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2.夫妻性关系是一种平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性权利自然排斥另一方以不平等乃至暴力方式实现权利之可能,’任何一方不情愿地屈从自己的意志被迫履行性义务,都违反了性权利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包含婚姻内夫或妻的性自由。婚姻契约并不意味着妻子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妻子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丈夫的暴力和威胁时,更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丈夫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   

    3.秩序的稳定总是相对的,稳定中的量的变化总是在持续地进行:当一种秩序的存在需要牺牲社会上一半人的权利的时候,该秩序存在的合理性便值得我们怀疑了。而且,我们还必须看到隐藏在秩序背后更为可怕的危机,如:家庭的破裂、杀夫惨案的发生或者是对女性权利更为肆虐的侵犯和剥夺等,而这些必将成为社会秩序稳定的隐患。如果妻子坚持控告丈夫婚内强奸,说明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家庭因此应该解体,这是婚内强奸行为本身破坏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而不应将此归咎于妻子。以牺牲妻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这是典型的性别霸权主义。

    4.取证困难不能成为否定婚内强奸的理由。即使在普通强奸案件中,证明性交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一定关系的案件中,然而从来都没有人因此而否定强奸罪。

    5.“强奸”中的“奸”字的含义是q陛交”。“强奸”的违法性并非体现在“奸”字上,而是体现在“强”字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

  (二)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可以构成强奸罪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至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且本案不同于以往婚内强奸案相关判决所认为的“处于离婚诉讼之中或离婚诉讼后未生效,婚姻关系严重破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从结婚的目的看,因女方父亲为获得拆迁利益而逼迫其女与被告人结婚,并不体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2)从婚后状况看婚后夫妻双方从未同居过一天,没有共同生活,互不承担权利义务,财产也各归各所有,与实际的婚姻关系不符。(3)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两个月双方即协商离婚,但未成,后女方再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六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已生效,双方又恢复到婚姻关系期间,后被告人孙金亭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被刑拘后,女方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婚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本案被告人的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1.被告人主观上违背被害人顾某某的意志。20089月,被害人在其父亲的逼迫之下与被告人孙金亭结婚,婚后被害人顾某某从未与被告人同居,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11月被害人顾某某即提出离婚,后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20103月被害人顾某某诉清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于同年69日生效,但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人孙金亭也认识到其与顾某某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消失,此时孙金亭与顾某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同年614日被告人孙金亭违背妻子意志,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性关系。

    2.我国刑法并未排斥丈夫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妇女包括婚姻内和婚姻外妇女,未排除妻子,因此,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欧美国家都已经将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处罚。

   3.强奸罪的客体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性自主权。我国刑法将强奸罪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主要凸显强奸行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害。具体而言,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权。任何一个人,即使处在婚姻关系之中,都不“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①,“在当代,性的权利作为人的一种自主吏配其身体的权利,越来越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可以说它是人权的一部分。”②妻子首先是具有自由人格的人,然后才是负有特别义务的配偶。结婚证书不是丈夫强奸妻子的许可证。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妻子,是对妻子性的自主权的严重侵

犯,应该作为强奸罪加以惩处。

  4.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本案中,被告人孙金亭在被害人顾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顾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被告人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顾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抓痕伤,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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