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彭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6-07-11 21:55:14 点击数:

 

   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帮凡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彭帮凡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两起伤害事故均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第一起石柱伤害事故:2011年4月28日,彭帮凡在遛狗过程中与放鸭的石柱因为狗追鸭子而发生争执,石柱叫来同村几个人过来将被告人彭帮凡打伤,后彭帮凡由于气愤要约他人到石柱家讨一个说法,双方又发生争执。由于对方先动手,被告人就在互斗过程中将石柱打伤。石柱事后还又要约同村多人到彭帮凡家将其家进行了打砸,并造成被告人家中6万多元的现金遗失。

第二起江忠清伤害事故。首先是由受害方江忠清到被告人彭帮凡家中侮骂被告人的父母,被告人彭帮凡回家了解情况后,就到江忠清家中讨说法,在此过程中与江忠清发生争吵,江忠清用铁锹要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将受害人打伤。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两个受害人均在事件之中有严重的过错行为,这些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受害人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两个受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家属已经先行支付了15000元给受害人。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彭帮凡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彭帮凡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侮骂、打人、威胁等一系一列行为下,并且受害人先动手威胁到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已就石柱伤害害被行政处罚,不应再因此事再行追究刑事责任。 

 石柱伤害案发生以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陂公(李)行决字(2011)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处被告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现在再行就此事再行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明显违反“一理不再罚”的原则。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二者都是公法上的责任,在法的限制与促进机能上,二者是类似的;在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机能上,二者也是互为交错的。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选择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处罚,否则不符合处罚经济原则,有可能加重当事人的责任,侵蚀当事人的权力,有悖法的相应性和正义性。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彭帮凡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五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43  

 

                            

上一篇:武汉何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一审辩护词 下一篇: